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486號
原 告 徐立信
被 告 鍾仕慧 原住○○市○○區○○○路○段000巷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86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886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五段212巷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之鄰居,被告稱因中庭植栽與排水不良導致
其房屋地基下陷需對外通風為由,擅自將社區對外唯一大門
長時間開啟,經原告屢勸不聽,被告竟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 年5月9日辱罵原告「你沒有教育」、「黑老大」
、「混蛋」;11日辱罵原告「小人」、「反社會的人格」、
「混蛋」、「智商低能」;13日辱罵原告「知法犯法的混蛋
」、「他(指原告)是這邊的禍害」(下合稱系爭言論)。
(二)又被告無證據證明社區中庭植栽與排水不良有直接關聯,竟
於112 年5月11日及29日接續在社區大門口張貼載有「9號之
1徐先生種的樹阻擋所有自然陽光照射乾燥此院沼澤,此樹
最惡因人為,徐先生應負責砍除及造成地基損害砍」、「犯
罪」、「作假」、「作偽證」、「私占有損害公同共有之地
」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
(三)被告明知附表(下同)欄位2種植在社區中庭之植栽屬於原
告所有,竟於欄位1時間以欄位3方式毀損植栽,致植栽不堪
使用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原告因此受有1萬620元之損害。
(四)被告上開(一)、(二)行為,嚴重損害原告名譽,並造成原告
巨大精神壓力,需就醫治療,各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
萬元、30萬元,加計(三)部分應賠償原告金額,被告總計應
給付46萬620元(15萬+30萬+1萬62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62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
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且其行為亦不以廣
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二、(一)及(二)請求部分:
1.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2 年5月9日、11日、13日對其為系爭
言論;於同年5 月11日及29日接續在社區大門口張貼系爭公
告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下稱系爭勘驗報
告,偵字26590卷第429-431、435-436頁)、系爭公告張貼
照片(偵字26590卷第65-85頁)可據,被告警詢時亦自陳系
爭公告為其張貼(偵字26590卷第16頁),均可信實。而系
爭言論在社會通念上均含有輕蔑貶抑他人品格、聲譽之意;
被告以系爭公告指原告在系爭社區中庭植樹乃損及地基、日
照而影響他人權益乙節,然系爭社區中庭現況尚無排水不良
,排水亦與中庭植栽茂盛無直接關聯等情,有臺北市議會市
民服務中心112年6月15日會勘紀錄、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112年6月29日及30日函可憑(偵26590卷第219-223頁),則被
告對原告在系爭公告中所為上開指摘,難認合於事實。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自屬有據,揆諸首
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
2.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經審酌被告於系爭社區住戶均得出入之社區中庭對原告為
系爭言論,且在不特定人可見之社區大門張貼系爭公告,而
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衡情足使原告感到難堪與屈辱,於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暨衡量兩造所陳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本院卷197頁、偵字26590卷第13頁),原告提出
之就醫紀錄(本院卷第43頁),與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證物袋內)所示兩造財產收入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
(三)原告二、(三)請求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欄位1時間毀損其所有之欄位2植栽,致生欄
位3之損害結果,原告因此受有1萬62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
出植栽受損、棄置照片為證(本院卷第83-163頁)。查觀諸系
爭勘驗報告,112年5月24日之監視影像均攝得被告在中庭將
植栽連根拔起,並將原告所植孤挺花(編號3)棄置系爭社區
門口(偵字26590卷第409、437-447頁)。而112年8月3日之
監視影像亦攝得被告在中庭搬運、破壞中庭花盆,有警方偵
查所得現場照片可稽(偵字34121卷第47頁),則原告主張被
告有毀損其所有編號2、3、5植栽之行為等語,應為可採。
至就編號1、4部分,雖原告提出植栽毀損照片,然未有其他
證據可佐以認定此等編號之植栽為被告破壞,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尚非可採。基上,依原告提出之花漾琉璃藝術工作坊
估價單(本院卷第55頁),原告得請求被告就毀損編號2、3
、5植栽即朝天椒(白盆)380元、孤挺花(12株)2400元、
茱蕉800元、紫蘇350元、朝天椒(紅色瓦盆)380元、發財
樹(馬拉巴栗樹)1200元、香龍血樹(小盆)850元、香龍
血樹(特大)2500元,合計8860元(380+2400+800+350+380
+1200+850+2500)之財產損害賠償原告。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萬886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
植栽損害886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88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191-193頁)翌日即114
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宣告假執
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欄位 1 2 3 4 編號 受損日期 (民國) 植物名稱 受損狀況 受損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5月23日 九里香(黑盆) 攔腰砍斷 1000元 2 112年5月23日至24日 朝天椒(白盆) 直接砍斷 380元 3 112年5月24日 孤挺花×12 全部連根拔除 2400元 4 112年8月1日 九里香×2(咖啡色盆) 枯死 760元 5 112年8月3日 茱蕉 折斷 800元 紫蘇 斷根受損枯死 350元 朝天椒(紅色瓦盆) 推倒根葉受損枯死 380元 發財樹(馬拉巴栗樹) 受損 1200元 香龍血樹(小盆) 折斷 850元 香龍血樹(特大) 折斷 2500元 總計 1萬6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