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453號
原 告 林建勲
被 告 陳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3 年
度易字第63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64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2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2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臺北市○○區○○路00 號「吉美信義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管理主任,於民國112 年12月6日12時35
分許,在系爭社區1 樓大廳,因不滿遭原告指責系爭社區住
戶違規停放機車,以及在場拍攝社區管理委員會電話等行徑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阻擋原告拍攝,以胸部、手推擠
、頂撞原告(下稱系爭衝突),使原告跌倒後腦勺著地,而
受有頸部拉傷、頭部及右手掌部鈍挫傷等傷害。原告至萬芳
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85元,至木柵身心
科診所支出醫療費用24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9萬8775元
,共計30萬元(985+240+298775),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機車所停地點非原告所有權範圍,其強行要求移
走機車,經被告多次告知並無機車車主個資,但原告心生不
滿連續胸部推撞被告,後續被告基於自我保護本能意識下反
身阻擋,因產生反作用力,原告自跌於地,縱認原告請求有
理由,係原告先為推撞之行為,又原告前往萬芳醫院就診並
未發現精神狀態異常,其前往木柵身心科診所就診與系爭衝
突並無因果關係,另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沒有能力支付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系爭社區大廳錄影影像檔案「0000000-
陳宗明-傷害-被證2影片」,勘驗結果為:「
(一)影片時間00:00:00-00:01:27;畫面時間12/06/2023 12
:36:22-12:37:06:
1、畫面位於系爭社區門口前人行道(未錄到人行道內側之門口
前方),由西南朝東北方向攝錄。
2、影片一開始,被告穿著白色襯衫,站在門口與人行道交界處
,背對鏡頭右手指向前方,同時側身向左與穿著黑色西裝之
原告交談。2人背對鏡頭從人行道內側之門口前方走出來到
人行道上,此時雙方尚未有肢體碰觸。
3、影片時間00:00:05、畫面時間12:36:25時,被告伸出左
手碰觸原告右手臂,原告隨即用力甩動右手臂,甩開被告的
左手。
4、影片時間00:00:09、畫面時間12:36:26時,被告左手伸
向原告,未有觸碰,原告再次以右手朝被告的左手用力揮動
。
5、接著至影片時間00:00:22、畫面時間12:36:33期間,原
告伸出右手指向被告,被告亦將左手舉起,雙方交談時有手
勢比劃動作,未有肢體碰觸。
6、影片時間00:00:23至00:00:45、畫面時間12:36:33至
12:36:44期間,原告走進人行道內側之門口前至影像消失
,被告隨即也跟著前進,僅留身體部分影像出現在畫面中,
期間未有明顯肢體位移。
7、影片時間00:00:46、畫面時間12:36:45時,被告短暫走
出來人行道上,可見其朝著人行道內側講話,並在影片時間
00:00:52、畫面時間12:36:48時走進人行道內側之門口
前方至影像消失。
8、影片時間00:00:53至00:01:27、畫面時間12:36:48至
12:37:06期間,被告及原告均不在畫面中,畫面無變動。
(二)影片時間00:01:28-00:03:35;畫面時間12/06/2023 12
:37:06-12:38:10:
1、影片時間00:01:28至00:01:30、畫面時間12:37:07期
間,原告面朝鏡頭方向,左手持某物品,從人行道內側之門
口前方跌倒至人行道地面上,其左腳膝蓋先觸碰到地面,接
著左手肘觸碰到地面、身體後背躺到地面上、雙腳朝向門口
呈分開姿勢、頭部後腦勺接觸地面後迅速抬起。原告跌倒時
,被告有伸出手臂朝向原告又迅速縮回的動作。
2、影片時間00:01:31、畫面時間12:37:08開始,原告躺在
地面上先側身向左,然後舉起右腳並以右手觸碰其頭部。接
著被告走出來到人行道上,站到原告左側,舉起右手指向原
告,原告躺在地上以雙手撫抱其頭部。
3、影片時間00:01:40至00:02:04、畫面時間12:37:12至
12:37:24時,原告躺在地上,以右手拾起掉落到地上之手
機,再以左手支撐地面,撐起身體靠在地上並使用手機。被
告走回人行道內側至影像消失,另一位穿著白色襯衫之男子
背對鏡頭,走至原告面前站立。
4、影片時間00:02:05至00:02:36、畫面時間12:37:24至
12:37:40時,原告以右手持手機到耳邊接聽電話,躺回到
地面上,並以左手撫摸其頭部。該名穿著白色襯衫之男子伸
出右手指向原告,接著便走回人行道內側之門口前至影像消
失。原告持續在地上以躺姿、臥姿使用手機。
5、影片時間00:02:37至00:03:13、畫面時間12:37:41至
12:37:58時,原告轉身以臉部朝向地面,身體趴在地上。
6、影片時間00:03:14至00:03:35、畫面時間12:37:59至
12:38:10時,一名穿著白色上衣之女子從畫面左上方同一
人行道上出現,朝原告方向奔跑,至其左側蹲下。
(三)以上勘驗情形,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易字卷第102-105
、127-136頁)可按。
四、證人湯建華於刑案審理時結證稱:案發日早上被告還沒上班
,原告有來系爭社區反應社區的人停車停到他的地,妨礙他
出入,而後中午吃飯時間,他又來社區,從正門旁邊的小門
進入大廳大吼,被告先我一步去阻止,將他帶離大庭至大廳
門口騎樓,我慢一步出去,聽見被告要原告帶他去看現場,
但原告不肯,一直大聲說話,就開始有衝突,被告叫他離開
,原告不願意,用胸口越走越近,2人身體互相頂撞,接著
移動原站立之位置,從該社區小門即於本院易卷第28頁所示
照片圈選之處朝大門移動,離我更遠,約有3步距離,被告
及原告2人就是比來比去的狀態,皆以正面身體即大概是胸
口至腹部之間部位頂來頂去,都有動作,但太快看不清楚,
然後原告就往後倒下,應該是左側屁股先著地,倒得很遠等
語(易字卷第95-100頁)。
五、依上開勘驗結果(見三),可見兩造於系爭社區大廳至人行道
處發生衝突,原告跌倒時,可見被告有伸出手臂朝向原告又
迅速縮回之動作,且證人湯建華所稱兩造有正面身體即大概
是胸口至腹部之間部位頂來頂去之行為,經調取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630號案卷核實,堪認原告跌倒係出於被告推頂所
致。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30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被告提起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在案(簡字卷第9-16、29-42頁),而為同一認
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推頂原告
,致原告跌倒,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應就原告因此所受
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規定,自屬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遭被告推頂倒地後前往萬芳醫院就診支出985元
,前往木柵身心科診所支出240元等語。查系爭衝突發生後
之同日13時6分,原告至萬芳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
部及右手掌部鈍挫傷、頸部拉傷」之傷勢(簡字卷第53頁)
,可認係因被告行為所受傷勢。又原告於系爭衝突發生翌日
之112年12月7日前往木柵身心科診所就診,經診斷受有:「
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未明示之環境適應障礙、焦慮
狀態」之情形(簡字卷第55頁),此等就診時間與系爭衝突
發生時間密接,又依其就醫所陳,乃主訴跟系爭社區管委會
有衝突,被攻擊,影響大,甚至有負面輕生意念…入睡困難
,睡前想東想西,睡意全消,翻很久睡不著等語,有原告病
歷可憑(簡字卷第63頁),原告主張上開身心症狀乃系爭衝
突所引起等語,應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在身心科就診與系
爭衝突無關等語,並不可採。又原告提出至上開院所就診之
醫療單據(簡字卷第54、57頁)為證,經核乃原告因系爭衝
突所致系爭傷勢及身心病症所需治療,且與原告上開請求金
額相符,是其請求醫療費用1225元(985+240),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原告頸部、頭部及
右手掌部均受傷而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衡情原告精神自
受有一定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經審酌系爭衝突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
,與系爭事故後迄今,依原告所舉證據,其各於萬芳醫院急
診1次及木柵身心科診所就診1次,應認傷勢及引發之身心狀
況,在治療後已獲緩解等就醫情況,並考量兩造所陳之學經
歷及經濟情況(簡字卷第84頁、易字卷第112頁)等情,另
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225元(醫療費用1225元+精神
慰撫金8000元)。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又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
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抗
辯系爭衝突起因乃原告先動手等語,縱或屬實,然兩造在系
爭衝突過程所為,無非係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
之共同原因者自屬有別,依上說明,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
相抵原則之適用。
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卷第19頁)翌日
之114年1月15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25
元,及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
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十二、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
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