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4年度,42號
STEV,114,店簡,42,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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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42號
原 告 劉智
訴訟代理人 邱錞榆律師
被 告 劉世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962號),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擴張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2,434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37,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196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後於民國
  113年9月13日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34,203元及
利息(見審附民卷第47頁),嗣再於114年2月20日變更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1,895,853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訴
訟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3頁
),核原告所為歷次變更,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5,853元,及自114年2月20日民
  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兩造為叔姪關係且為鄰居,實則未常相往來,兩造於112年
  11月2日凌晨零時許,在原告住家因原告祖父之身故保險金
乙事發生爭執,被告藉酒意徒手摑掌原告臉部2次,於警方
介入協調離開後,被告以家族長輩身分要求原告與其至1樓
  社區中庭談話,於談話過程中,趁機毆打原告臉部1次,致
原告受有左臉腫脹、頭痛、頭暈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行為
)。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只有113年審簡字第1722號刑
事簡易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其餘被告有對於告為言語上恐
嚇部分不單獨主張為侵權行為,但請在考量精神慰撫金時審
酌。
 ㈡被告故意為本件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合計1,895,853元:
  ⒈醫療費用48,043元:原告於本件傷害行為發生前即患有焦
   躁、低落心情、睡眠障礙等身心疾病,於本件傷害行為發
生後,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原告罹患「雙相情感疾患、躁型
、泛焦慮症、重鬱症」等症狀,顯見原告確實因本件傷害
行為而加重身心疾患之症狀,所生之診療及諮商費用自有
向被告請求賠償之必要。
  ⒉交通費用15,810元:已提出相應原告往返住家及醫療院所
   治療之交通費用單據可證。
  ⒊將來醫療費用832,000元: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所受之損
   害具有延遲性及後發性,難以於起訴或審判期間即確認後
續治療所需之時間,向陽身心診所回函中亦明確載明原告
之創傷可能需多年持續專業介入,才能逐步恢復健康,故
以5年作為計算。而看診費用分別有2,700元及3,200元兩
種不同之收費,係因諮商時間長短而異,而原告於進行時
間長度較長之諮商後,身心狀況好轉幅度較大,故以每次
看診費用3,200元計算。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⑴依向陽身心診所諮商摘要紀錄晤談摘要⒈所示,「個案
    (即原告)成長過程中經歷親屬間肢體和口語暴力對待
(包含叔姪家暴)是一種因長期且反覆暴露於暴力事件
中,且無法逃避這些事件,因此長期恐懼感、無力感、
扭曲的自我概念和身分認同,及過度警覺等症狀,形成
複雜性創商壓力症候群」,顯見原告之身心疾患與被告
之暴力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難脫免其責,被
告稱其侵權行為與原告之身心狀況惡化無關,顯屬無稽

   ⑵另依向陽身心診所諮商摘要紀錄晤談摘要⒊所示,「 長
期家暴導致的心理創傷恢復時間通常是一個漫長且複雜
的過程。個案之創傷是不斷地累加,可能需多年,且恢
復非直線,須持續專業介入與支持才能逐步恢復心理健
康」。是以,上述摘要雖未明確指出原告恢復心理健康
實際上所需之時間,然已明確指出可能需多年持續專業
介入與支持以使原告之身心狀況恢復健康,是原告先以
未來5年之看診費用為請求,應有理由。
參、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兩造為叔姪關係且為鄰居,112年11月2日凌晨零時許,雙方
在原告住家中發生爭執,原告先以言語侮辱被告,被告一時
衝動下徒手摑掌毆打原告臉部,嗣又於1樓社區中庭談話
毆打原告臉部,然原告當時亦有出拳毆打被告左眼,致被告
受有左側眼眶挫傷之傷害。
 ㈡原告主張因其祖父於112年9月間過世後,常與被告因其祖父
  之保險金及照顧事宜發生爭執,過程中被告常以長輩身分恐
嚇,導致原告開始前往身心科看診,然此部分僅有原告之單
一指訴,並無相關證據,原告自應就112年9月間之侵權行為
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稱被告112年11月2日凌晨對原告使用暴力並以口頭恐嚇
原告,致使原告身心惡化,然原告所提出之松德精神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為113年8月12日,與被告於112年11
  月2日之傷害行為已間隔9個月,原告罹患雙向感情疾患、躁
型、泛焦鬱症、重鬱症等症狀,與被告之傷害行為無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應就責任成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主張交通費6,930元部分,原告須先舉證該數次治療與本
件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未據提出相應就醫日期
計程車費用收據或乘車證明,更未舉證其於何期間行動不
便及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難認確實有交通費之損害。
 ㈤原告主張將來醫療費用832,000元部分,未敘明應繼續接受治
療期間長短,原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有繼續治療長達5
  年之必要,則其預為請求5年之心理諮商費用、就醫交通費
部分,難認有據。
 ㈥原告主張慰撫金部分,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傷害行為起
因係兩造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發生肢體衝突,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實屬過高,懇請鈞院
予以酌減等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叔姪關係且為鄰居,兩造於112年11月2日凌晨零時許
  ,在原告住家因原告祖父之身故保險金乙事發生爭執,被告
徒手摑掌原告臉部2次,復於兩造至1樓社區中庭談話過程中
,再徒手毆打原告臉部1次,原告亦有出拳毆打被告左眼,
被告受有左側眼眶挫傷之傷害。
 ㈡被告因本件傷害行為,涉犯傷害罪,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
  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
二、兩造爭執要點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8,043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5,81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832,0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112年11月2日凌晨零時許,在原告住家,兩造因
  原告祖父身故保險金乙事發生爭執,被告酒後徒手摑掌原告
  臉部2次,復於原告住家1樓社區中庭談話過程中,徒手毆打
  原告臉部1次,致原告受有左臉腫脹、頭痛、頭暈等傷害之
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
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
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
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
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醫療費用48,043元及將來醫療費用832,000元部分:
  ⒈原告請求已支出精神科就診醫療費用48,043元及請求將來
身心醫療、諮商費用832,000元部分,已提出①博仁綜合醫
院(下稱博仁醫院)109年間診斷證明書、②112年9月8日
起至113年間松德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就診醫療費用
收據、③113年6月12日至114年2月間向陽身心診所藥品明
細及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962號
卷(下稱審附民卷)第19-43頁,本院卷第61、63、000
   -000頁)】,固能證明原告自109年間起即因身心狀況不
佳持續於精神科、身心科診所就醫及支出醫療費用,惟尚
難證明原告之身心疾患與112年11月2日被告之傷害行為有
相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雖提出113年8月12日松德精神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記載原告罹患「雙相情感疾患、躁型、泛焦慮症、重鬱
症」等病名(見審附民卷第17頁),主張原告確實因本件
傷害行為而加重身心疾患之症狀等語。惟查,原告所提出
松德精神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為113年8月12日
,與被告於112年11月2日之傷害行為已間隔9個月,且參
酌博仁醫院109年2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
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見本院卷第63頁
),又參原告於113年6月26日至向陽身心診所之就診經診
斷為「持續性憂鬱症」、「輕鬱症」,有向陽身心診所
門診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似並未見原告病情
有加重情狀。
  ⒊至向陽身心診所諮商摘要紀錄晤談摘要雖記載「⒈個案(
   即原告)成長過程中經歷親屬間肢體和口語暴力對待(包
含叔姪家暴)是一種因長期且反覆暴露於暴力事件中,且
無法逃避這些事件,因此長期恐懼感、無力感、扭曲的自
概念和身分認同,及過度警覺等症狀,形成複雜性創商
壓力症候群」「⒊長期家暴導致的心理創傷恢復時間通常
是一個漫長且複雜的過程。個案之創傷是不斷地累加,可
能需多年,且恢復非直線,須持續專業介入與支持才能逐
步恢復心理健康」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惟參酌原
告自113年6月12日至114年2月5日期間於向陽身心診所
門診紀錄,原告僅於113年6月12日第1次就診敘述過往時
述及「…後來狗狗、外公去世、和叔叔衝突」(見本院卷
第155頁),此外未有關於與被告衝突之其他陳述,而原
告就診歷次敘述者多係關於父、母間之相處、衝突或其與
父母間之衝突及日常生活之情緒感受等內容(見本院卷第
155-171頁),再衡酌原告並未與被告同住,且原告自承
與被告雖為鄰居,實則未常往來,可見原告之日常生活壓
力並非來自於被告,且原告並未長期或反覆暴露於被告之
暴力中,此外,並無證據證明兩造於112年11月2日之偶發
衝突,與原告之身心疾患或病情加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上開向陽身心診所諮商摘要紀錄晤談摘要,尚難據為原告
有利之認定。
  ⒋基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科醫療費用48,043元及將
來醫療費用832,000元,尚屬無據。 
 ㈢交通費用15,81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往返住家及精神科診所
之交通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5-107頁)。惟原告於精
神科及身心科診所之醫療與本件傷害事件,並無證據證明有
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住家
往返精神科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委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之侵權行
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權,雖未必造成原告之身心疾患加
重之結果,然亦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爰審酌被告掌摑原告
臉部之衝突原因,兩造肢體衝突各有受傷、原告左臉腫傷
害之程度、所受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經濟情形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核以4萬元為適當。
  ⒉另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原告為言語上恐嚇行為云云,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且原告自承於本件傷害事件並不單獨主張為
侵權行為,既無從證明被告有對原告為言語恐嚇之侵權行
為,自無從審酌該部分精神慰撫金,附此敘明。
三、綜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
  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柒、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
納裁判費。另移送民事庭後,原告擴張請求858,580元(1,8
95,853元-1,037,273元=858,580元)部分,應繳納裁判費12
,434元,應由原告負擔。惟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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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