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398號
原 告 曹藝藍
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
複 代理人 姚任壕
常子薇律師
被 告 李召弟
大立欣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意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立欣業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701元,及自民
國114年9月15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8,020元,由被告大立欣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新
臺幣17,428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大立欣業工程有限公司如
以新臺幣47,7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之稱謂,若兼指李召弟及
大立欣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立欣業),則以被告稱之,
先予說明。
二、大立欣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6,000元(見本
院卷第7頁),嗣變更請求金額為131,434元(見本院卷第14
3至145頁陳報狀、第305至309頁民事訴之追加狀、第387至3
89頁民事訴之追加【二】狀),此部分屬於擴張訴之聲明;
另原告起訴時以李召弟為被告,起訴後增列大立欣業為被告
,並請求大立欣業與李召弟連帶賠償,此部分係針對同一糾
紛所為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變更追加合於前述
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李召弟原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
000號房屋之所有人(下稱704號房),704號房正上方為屋
頂(下稱系爭屋頂),正下方為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房屋(下稱604號房),604號房正下方為新北
市○○區○○○路0段0○000號(下稱504號房)。系爭屋頂設有自
屋頂開始垂直而下,依序經過704號房、604號房、504號房
(層數依此類推),直至建物底部之「公共排水管」(下稱
系爭排水管),系爭排水管除排放系爭屋頂之積水外,並於
每層連接該樓層陽台排水孔,亦用於該等樓陽台之排水,詎
李召弟非法佔用系爭屋頂,指示大立欣業於系爭屋頂施作工
程,民國112年4月至113年4月期間,仍有持續進行泥作工程
,並將水泥排入系爭排水管,水泥流動至504號房高度時,
凝固堵塞系爭排水管,嗣113年4月18日降下豪大雨,系爭屋
頂積水排至堵塞處時,回流倒灌回604號房陽台與系爭排水
管連接之排水孔,適逢原告出國不在,造成604號房嚴重淹
水事故(下稱系爭事故),淹水甚至溢出至以下604號房以
下樓層,旋經總幹事至504號房,將系爭排水管經504號房段
落切開,始發現上開凝固堵塞情形,原告因系爭事故,財物
泡水受有財物損害共124,176元(計算式:IKEA-KALLAX層架
組4,499+IKEA-DRONA收納盒179+IKEA-LOHALS平織地毯5,999
+IKEA-SKIBB收納盒399+IKEA-PAC衣櫥30,000+Muji-無印良
品層架11,000+Fuji排按摩椅維修費43,900+DysonV11吸塵器
20,900+Bedroom地毯2件共1,300+SalvatoreFerragamo皮包
清潔整染費用6,000=124,176)、自香港專程返台處理事故
機票4,258元、向鄰居清償抽水機費用3,000元,合計131,43
4元之損害(計算式:124,176+4,258+3,000=131,434),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提
出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31,43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李召弟答辯意旨略以:本件事故可能係504號房屋主將排水
管改為橫向所致,我有委請大立欣業至系爭屋頂施作,時間
分別於106年間(收據載106年8月18日)施作「屋頂L型地坪
防水處理工程」、107年間(保固證明書載107年5月21日)
「頂樓防水處理工程」、112年間(保固證明書載112年9月2
8日)「頂樓地坪局部防水及女兒牆防水處理工程」。我並
無指示大立欣業將水泥排入系爭排水管,且依生活經驗,我
為一般住戶,委託專業承包商施工,無能力為專業性監督,
依民法第189條規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我已盡注意義務
,並無疏失,應不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六、大立欣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
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
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
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
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參
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
㈡經查,604號房為原告所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查(
見本院限閱卷),又原告所指淹水乙節,業經提出LINE對話
截圖;並有證人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住戶周聖行
向本院證稱:「我知道有淹水,113年4月20日是修水管的日
子,大約前一、兩天淹水,在504、604號兩間房屋淹水,水
都從604號房屋流到樓梯間,另外504房因為是我朋友的,我
進去看發現有淹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應認原告
主張淹水等情,應屬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淹水乙情,
是李召弟指示大立欣業將水泥排入系爭排水管,導致凝固堵
塞。次查,證人周聖行向本院證稱:「504號是水管接頭冒
水。604號是因為排水管無法排水導致排水管內積水,因為
我進去604號看,看到陽台淹水,看到排不了水,水從排水
孔冒出來」、「(法官問:提示今日原告庭呈水管管線,你
看過這水管管線嗎?)有,這是我們113年4月20日,請水電
來拆的,是在504號房屋拆的,該水管管線是504號房的管線
」、「(法官問:為何要拆504號房的管線?)因為排水從
樓上排下去,到504號就塞住了,水再回堵到604號,水電當
時也是這樣講的,504的管線拆掉並重接後,水就馬上流掉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另財團法人台灣防水
工程技術協進會鑑定,結果為「查看(504號房之管線切割
而來的管線),及現場比對換新之管線淹水之原因,是管內
部的堵塞物造成排水系統不所致的水源逆流現象」、「此管
線內部堵塞物與上述淹水有關連」、「(問:堵塞物材質為
何?)材質:水泥…」、「查看(504號房之管線切割而來的
管線),應是為單一事件累積而成的,因為管內徑所附著的
水泥沙漿均勻平整,應是夾帶著大量的水和泥漿順勢流入管
內,水泥砂漿在管內初凝階段流走,水泥砂漿又在(504號
房屋)所屬範圍形成最終凝結時間,隨後在這裡完全硬化與
強度成長」,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足見水泥排入系爭排水
管,致其堵塞回流導致原告房屋淹水應為真實,李召弟辯稱
係504號房屋主將排水管改為橫向造成淹水云云,並非可採
。又原告具狀陳稱,近年同棟房屋6樓、7樓其他屋主近年均
無泥作施工(見本院卷第9頁);而本院當庭訊問李召弟,
李召弟亦陳稱:「112年及113年就只有這兩次找大立欣業來
頂樓做,更早的時間就是111年找另一家廠商正輪施作,(
問:就你所知,112年至113年4月18日間,還有無其他人委
託其他廠商在頂樓施作需要水泥的工程?)我記憶裡沒有,
我沒有住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383-384頁),況於113
年4月16日有廠商進場修繕並向總幹事登記等情,業經鑑定
人向總幹事確認無誤(見鑑定報告第5頁),而李召弟於當
事人訊問程序中證稱:113年4月16日有來,因為我的房客反
映漏水,我才請大立欣業來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83頁)
,足認大立欣業於淹水前2日亦曾前來施工,雖李召弟又陳
稱大立欣業當天來應該只是來看看情況云云,然大立欣業於
113年4月16日前來處理漏水,嗣於113年4月18日即發生淹水
事件,在對照鑑定報告書內載:水泥砂漿一般在24小時內可
達最終強度60~70%,可初步成載輕型重量等語(見鑑定報告
第10頁),則對照上開事件發生之時間,可見原告於113年4
月18日發生淹水,確實可能因大立欣業施工不慎,而將水和
泥漿排入系爭排水管所致,復大立欣業經合法通知(見本院
卷第341頁),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大立欣業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就
此原告主張應屬有據。
㈣另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
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若大
立欣業施作不慎侵害原告權利,需李召弟於定作或指示有過
失為限,惟李召弟僅屬一般業主,並非能有專業監督施作內
容,或能有意識施作內容錯誤之能力,原告固辯稱李召弟能
告知大立欣業系爭排水管已廢棄,使大立欣業到入水泥等云
云,然既要指摘此節,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又未舉證李召
弟有何過失指示,則原告請求李召弟應與大立欣業連帶賠償
云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
告主張財物損害部分,分別審酌如下:
1.Muji-無印良品層架11,000元部分:其於109年10月12日購入
(見本院卷第161頁),屬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依行政院
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此部分耐
用年數為10年,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則算
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4月18日,已使用3年2月,現值4,
844元,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DysonV11吸塵器20,900元、Fuji排按摩椅維修費43,900元部
分:DysonV11吸塵器於108年11月25日購入(見本院卷第167
頁)、Fuji排按摩椅於108年4月12日購入(見本院卷第163
頁),均屬電氣、通訊機械及設備之通訊設備之其他通訊設
備,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此部分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4月18日,DysonV11
吸塵器已使用4年5月,現值2,804元、Fuji排按摩椅維修以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見本院卷第165頁),已逾耐用年數,
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是原告所得請求賠償
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4,390元(計算式:43,900×0.
1=4,390)為限,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IKEA-KALLAX層架組4,499元、IKEA-DRONA收納盒179元、IKE
A-LOHALS平織地毯5,999元、IKEA-SKIBB收納盒399元、IKEA
-PAC衣櫥30,000元、Bedroom地毯2件共1,300元等部分:其
等均無任何單據可供查考,但原告上開財物因泡水受損,業
經提出照片,依現場照片所示,堪認原告確實所有上揭物品
,衡情應屬可信,是原告應已舉證證明其確受有此部分損害
,而其具體損害金額難以舉證或舉證有重大困難,若強令原
告需負完全之舉證責任,不免過苛,爰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考量原告陳稱上開物品均係於108年間入
住時購入,應酌與扣除折舊3成,酌定此部分損害金額為29,
663元(計算式:【4,499+179+5,999+399+30,000+1,300】×
0.7,小數點四捨五入),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4.SalvatoreFerragamo皮包清潔整染費用6,000元部分:考量
皮製物品使用年限極長,且皮革清潔整染大部分屬於工資,
應無折舊問題,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財物損害部分,得請求金額為47,701元
(計算式:4,844+2,804+4,390+29,663+6,000=47,701),
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㈥返台機票4,258元、抽水機費用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人身
處香港治療疾病,因為系爭事故,須自香港專程返台處理,
故應賠償機票費用,惟原告於國外治病,應屬自身特殊狀況
,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抽水機費用僅載「慧峯樓
台照」,無法證明為原告所支出,復原告自始未舉證以實其
說,是返台機票4,258元及抽水機費用3,000元等部分,請求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大立欣業賠償損害,屬於未
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大立欣業翌日即114年9月15日(見本院卷第34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㈧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大立欣業應給付
原告47,701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與調查證據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大立欣業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
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第85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8,020元(第一審
裁判費2,020元+鑑定費46,000元),由大立欣業負擔17,428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本件鑑定費組成
初勘費用 5,000元 本院卷第275頁 複勘費用 41,000元 本院卷第277頁 合計 4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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