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293號
原 告 郭彥汝
訴訟代理人 陳彥宇
被 告 許芷晴
訴訟代理人 張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42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442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
2000元(本院卷一11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
624元(本院卷一14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巷00號7樓之1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被告,
約定每月租金2萬8000元,租賃期間至113年11月30日止,並
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於113年11月30
日搬離系爭房屋,有下列款項應給付原告:
(一)被告未付113年11月之租金2萬8000元,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
(二)被告未付承租期間所生水、電及瓦斯費共3824元,依系爭租
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三)被告於承租期間有毛髮阻塞浴室水管之不當使用行為,致浴
室嚴重漏水而溢流至系爭房屋木地板,使木地板因長期遭水
浸泡後而底層腐爛、表層爆裂,並蔓延波及廚房櫥櫃,且牆
面木板發霉,拉門及家具毀損,經原告委工於113年12月2日
至114年2月21日修復,原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17萬5000元及
系爭房屋所在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收取之清潔
費、電梯掛毯使用費3800元,且受有因系爭房屋修繕而無法
出租之租金損失10萬元,共27萬8800元(175000+3800+10000
0),依民法第432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第6、9
、11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
(四)以上共31萬624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624元。
三、被告辯稱:對於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於租期屆滿之11
3年11月30日搬離,未付113年11月房租及承租期間所生水、
電及瓦斯費3824元,並不爭執。而:
(一)被告未繳之上開水、電及瓦斯費,被告依兩造約定係繳納予
水、電及瓦斯公司,且原告未證明其已繳納該等費用,則被
告自無庸給付原告。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浴室漏水而導致屋內木地板、櫥櫃毀損
情形,被告否認。縱有此情,依證人即被告雇請清潔人員李
英宏所證,系爭房屋於被告入住前即有毛髮堵塞排水孔,且
屋內木地板稍微隆起,則浴室因排水不通而漏水早在被告承
租前存在,且證人即原告委請之修繕人員林柏楊亦證述浴室
之防水層失效及廚房水管接頭鏽蝕亦為漏水原因,則浴室漏
水及所生損壞均與被告租賃期間使用浴室無關。況依系爭租
約第11條約定,被告只就重大過失所致修繕費用負責,而毛
髮使用時掉落乃正常現象,即便浴室有毛髮堵塞水管現象,
被告對此既無重大過失,原告即無由請求被告賠償。縱認被
告應負賠償責任,然依證人即同為被告雇請清潔人員之王慧
萍所證,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後,廚房櫥櫃並無因漏水而腐爛
,又原告提出修繕費用收據明細(下稱系爭明細,見附件【
本院卷○000-000頁】)中第4、5項均係修繕防水層,原告不
得請求被告給付;其餘修繕項目則應予折舊。另原告主張受
有租金損失,但未證明請求期間合理且原告能在修繕的第一
天就把系爭房屋租出,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
(三)被告未付之113年11月租金2萬8000元及原告其他請求於認有
理由之範圍,被告均以原告未還之押金5萬6000元抵銷。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12年11月26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租得
系爭房屋,並約定每月租金2萬8000元,租賃期間為112年12
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被告於113年11月30日自系爭房屋
搬離,就113年11月租金2萬8000元及租賃期間所生水、電及
瓦斯費3824元未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000-000
頁),並有系爭租約可據(本院卷一41-51頁),堪信為真。
五、按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租金應於每個月之10日以前繳納,
每次應繳1個月份。乙方(註:承租人,下同)不得藉詞拖延
,如遇假日則順延1日」,被告於113年11月30日租期屆滿當
日搬離系爭房屋,依上約定,仍應繳納當月租金,但被告並
未給付,則原告依上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1月租金2萬80
00元,自屬有據。
六、按水、電、瓦斯費由承租人自行負擔,系爭租約第13條亦有
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繳承租期間所生水、電及瓦斯費3824
元等語,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以其依約所負義務應係繳納
費用給水、電及瓦斯公司,且原告未證明已將該等費用繳清
等語置辯。查上開約定乃兩造間約定租賃關係所生權利義務
之一環,本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性,乃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
給付,且未見兩造約定原告需先為被告墊付其未繳費用後始
可請求被告給付,則原告依上約定請求被告向其給付被告未
繳納之水、電及瓦斯費3824元,自為可採。
七、原告主張被告承租期間有毛髮阻塞浴室水管之不當使用行為
,浴室因而漏水並向外溢流,致系爭房屋木地板、廚房櫥櫃
、牆面、拉門及家具毀損,使原告受有支出修繕費用17萬50
00元及系爭管委會收取費用3800元,與因修繕而無法出租之
租金損失10萬元,共27萬8800元,依民法第432條、第184條
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第6、9、11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查:
(一)系爭房屋從門口進入為客廳,向後則有通往夾層之內梯,內
梯旁為浴室,浴室左前方則為廚房,廚房相對客廳、浴室乃
在系爭房屋後方等情,有原告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之系爭房
屋平面圖可憑(本院卷一153頁)。依原告提出在被告113年11
月30日搬離後於同年12月4日拍攝之系爭房屋照片(本院卷一
17-21、101-103頁,下合稱被告搬離後屋況照片),顯示屋
內鋪設之木地板,在靠近內梯旁拉門軌道部分明顯隆起,軌
道旁櫥櫃下方及浴室門檻均發黑,軌道旁櫥櫃貼有玻璃之牆
面牆角剝落及泛黃、拉門軌道下方磁磚亦見受潮變黃。依證
人即原告委請修繕之林柏楊所證,其第一次到系爭房屋是11
3年12月初或11月,系爭房屋內情況同被告搬離後屋況照片
所示,並見木地板隆起變形,牆面有明顯水痕,是漏水的痕
跡。廚房的木地板明顯受潮,櫥櫃下方泡爛等語(本院卷○00
0-000頁)。又證人即被告託其清潔系爭房屋之證人李英宏亦
證稱:被告搬離後屋況照片與我113年年底在被告搬離後去
系爭房屋清潔所見情況大致一樣,木地板隆起的情況讓我覺
得有變形等語(本院卷一229、231、238頁),核與證人林柏
楊上開證述大抵相合,且依證人即同受被告委託清潔系爭房
屋之王慧萍當庭提出其113年11月底在被告搬離後清潔完畢(
本院卷一238、240頁)之系爭房屋照片(本院卷一269頁),亦
可見浴室門檻前及廚房櫥櫃前之木地板均有部分翹起,浴室
門檻泛黃痕跡清晰,足認系爭房屋於被告搬離後有上開多處
因受潮而損傷之情形。
(二)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出租前照片(本院卷一15頁、23頁
上方,下稱出租前照片),顯示拉門軌道旁及廚房之木地板
未見翹起、軌道旁櫥櫃貼有玻璃之牆面牆角亦未見剝落或泛
黃。而依證人李英宏所證,其於112年年底於被告搬入前第
一次到系爭房屋清潔時,屋內情況跟出租前照片一樣,但浴
室牆壁前緣木板及拉門地板稍微隆起,牆壁油漆靠近地面部
分些許掉屑,但無油漆斑駁情形,後來其每隔3、4個月都去
系爭房屋清潔1次,靠近浴室、廚房及內梯前木地板都比之
前明顯隆起,我每次去,情況都越嚴重,拉門變得不好拉,
到後來硬拉只能拉一半等語(本院卷○000-000、237-238頁)
。證人王慧萍亦證稱其與證人李英宏一起清潔系爭房屋,第
一次屋內情況與出租前照片差不多,但廚房地板不平,旁邊
微翹,拉門會卡卡,之後去的時候,拉門地板凸起,廚房地
板凸起更嚴重,拉門越來越不好推等語(本院卷○000-000頁)
,可見系爭房屋於被告租用前並無被告搬離後屋況照片顯示
之地板凸起、拉門需要硬拉才能推動及牆面受潮剝落、泛黃
等情形。是以證人即為本件租賃居間之房仲李岳霖證稱:租
期快到之前,被告通知我說地板凸起來,當時被告尚未搬走
,我約原告去系爭房屋看,內梯旁拉門變型,浴室、廚房地
板凸起嚴重,浴室牆壁旁有明顯水痕,有潮濕情況,這些在
被告承租前我帶看系爭房屋時都沒有這些情況等語(本院卷
一242頁),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準此,足認從被告搬
離後屋況照片可見之系爭房屋浴室及廚房櫥櫃前木地板有部
分大幅翹起,浴室門檻、拉門軌道周圍牆面、磁磚之泛黃、
發黑等多處明顯受潮(見七、(一)),乃在被告租賃期間形成
。
(三)關於系爭房屋於被告租賃期間多處受損之原因,證人林柏楊
證稱:我判斷是有漏水,沿浴室往外漏,水流往客廳木地板
,廚房木地板也明顯受潮,木地板受潮後會變色、翹起,廚
房櫥櫃下方全部泡爛,浴缸排水管阻塞,阻塞原因是毛髮及
雜物,我手伸很裡面才掏到,雜物是衛生紙,水排泄不順暢
,讓水堵塞在浴缸下方,水從浴缸下方從浴室地板流出,漏
水情況持續蠻久的,約半年。另浴缸下方防水層因年久失修
而失效,我判斷漏水原因如本院卷一37頁說明書(下稱系爭
說明書)之記載(本院卷○000-000頁)。而依系爭說明書(本院
卷一37頁)所載,「因毛髮長期堵塞,防水層失效,造成浴
廁水管無法排水,洗澡水蔓延至浴室周圍的木地板、牆壁裝
潢發霉,甚至擴及至流理台櫃體,合併廚房水管接頭繡蝕滲
水,長期浸泡腐爛無法使用。從木板、牆壁、流理台等裝潢
破壞之情形,估計滲水問題逾半年」,而由距離浴室較近之
拉門、拉門及浴室前地板及浴室門檻下方可見翹起、發霉及
泛黃等水損,範圍集中,可認證人林柏楊上開所證及系爭說
明書所載而認漏水來源出自浴室,應為可信。佐以證人李英
宏證稱:我於112年底被告搬入前第一次到系爭房屋發現排
水孔有阻塞,流得慢,清潔排水孔時發現有毛髮,清除毛髮
後水就通得很順暢。之後每3、4個月我去系爭房屋清潔,浴
室排水還是有毛髮阻塞,比我第一次去少,我將堵塞的毛髮
清除,要把阻塞的毛髮拉起來,排水就會順暢。我每次去打
掃都有看到毛髮堵塞,如果住的人沒有習慣清除,就會有毛
髮阻塞,我每次去都有移除毛髮,移除後就可以流通、順暢
等語(本院卷○000-000、238頁),可見被告租用系爭房屋期
間,於使用浴室時並無習慣清除毛髮,致證人李英宏每隔3
、4個月到場清潔時都需除去毛髮,使水流恢復順暢,則於
證人李英宏未清潔時,即無法排除浴室水管因毛髮堵塞而排
水不順,甚而無法排水,則浴室排水因而積累,從浴缸下方
向外溢流出浴室,應可認定。雖系爭房屋浴室有水溢出,依
系爭說明書所載,尚因浴缸下方防水層失效所致,但毛髮導
致水管堵塞,使水無法排除而積塞在浴缸下方,並從浴室地
板流出,仍係肇致系爭房屋浴室漏水之共同原因。從而,原
告主張系爭房屋因被告使用浴室時有毛髮阻塞浴室水管,造
成漏水而損害等語,並非無據。
(四)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
2項本文各有明文。又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一般具
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
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
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
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租用系爭房屋期間使毛髮堵塞浴室水管造成漏水,而
使系爭房屋多處受損,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保管
系爭房屋,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為可採。被
告辯稱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其只就因重大過失毀損系爭
房屋而對原告負賠償之責,而毛髮掉落乃正常現象,原告不
得依首揭規定對被告求償等語。惟按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
甲方(註:出租人)應保持租賃物可供居住之完好狀態,除因
乙方或同居住人不當使用等重大過失所導致之修繕應由乙方
自費修繕,因自然損壞或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修繕費用均
由甲方負擔」,乃規範出租人交付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
租賃物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實係重申民法第423
條「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之意旨,其中提及因承租人重大過失所致修繕,乃約
由承租人自行負擔修繕費用,但難認被告即因而不負保管租
賃物之義務,亦難認兩造以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排除民法第
432條第1項、第2項本文所定承租人於保管租賃物時所應盡
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五)茲就原告因系爭房屋浴室漏水所生損害之賠償請求,審酌如
下:
1.修繕費用17萬5000元
(1)查系爭房屋因浴室漏水,於浴室門檻、靠近浴室旁拉門之牆
角、木地板、櫥櫃及軌道下方磁磚,廚房櫥櫃前之木地板均
因漏水而受損(見七、(一))。又廚房櫥櫃下方泡水損壞,據
證人林柏楊證述明確(見七、(三)),核與廚房櫥櫃前地板明
顯翹起,可認該處已受水漫溢浸泡相合,應可認實。雖證人
王慧萍證稱其負責清潔廚房,沒有看到廚房櫥櫃爛掉或有水
浸濕,最後一次清潔打開櫥櫃來看,跟其之前清理沒有不一
樣(本院卷○000-000頁)。然依原告提出經證人林柏楊指證為
其施工中情形(本院卷一234頁)照片(本院卷○000-000頁),
可見廚房櫥櫃前木地板拆除後,地面發霉變黑並一路延伸至
廚房櫥櫃下方,難認為證人王慧萍打開櫥櫃門清理內部時所
可發現,此由其提出清理後系爭房屋照片(本院卷○000-000
頁)中未見拍攝與木地板相接之廚房櫥櫃櫃體下方情形亦明
。因而被告辯稱廚房櫥櫃並未因漏水受損等語,並非可採。
(2)系爭房屋裝潢、家具因浴室漏水而受損,經證人林柏楊施作
如附件所示之系爭明細所載工項完成,據其證述在卷(本院
卷一234頁)。觀之系爭明細內容,除項目4「廁所壁地面打
底整平(乾溼分離)」、項目5「彈性水泥塗佈,一底二度(牆
角貼抗裂網)」、項目6「壁地貼磚、抹縫,含材料搬運」可
認係修復失效之浴缸下方防水層;項目9「廚房更換水管灣
頭」依證人林柏楊所證乃因廚房水管接頭鏽蝕所為修繕(本
院卷一234頁)外,項目1至3、7、8、10至14修繕項目揭與回
復系爭房屋因被告堵塞浴室水管造成系爭房屋漏水前原狀相
關。又其中之項目8「海島型木地板、軌道板、廁所外水泥
板」、項目12「廚具含水電拉線」乃更換新品,且於修繕後
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均提昇,如逕以新品價額賠償,與舊品
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自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所餘項目中雖亦有以新品材
料更換,但係將受損部分予以修補至堪用而回歸原應有效用
狀態,並附合於系爭房屋結構體或與其他裝潢結合而成為其
成分之一部或輔助其功能,毋庸扣除折舊。
(3)系爭明細項目8、12部分均未分列材料及工資費用,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般工程計價習慣及兩
造之公平,認應以材料7成、工資3成之方式為計算,是上2
項材料費用為6萬900元(【45000+42000】×70%),工資費用
為2萬6100元(45000+00000-00000)。就更新材料部分,參酌
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房屋建築及設備之房
屋附屬設備中給水、電器與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系爭
房屋出租被告當時之裝潢及家具乃原告109年購入前8年即已
裝潢完成並購置,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一227頁),堪信
於被告112年12月1日開始租用系爭房屋前已逾耐用年限,則
前開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為6090元(60900×10%)加計2萬6100
元工資,共3萬219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8、
12修復費用當以3萬2190元必要。
(4)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8萬8190元(系爭明
細總金額17萬5000元-項目4之1萬2000元-項目5之5000元-項
目6之1萬2000元-項目9之3000元-【項目8及12總價45000+42
000-折舊後金額32190】)
2.繳納予系爭管委會之清潔費、電梯掛毯使用費共3800元
查依證人林柏楊所證其依系爭明細修繕系爭房屋,修繕期間
為113年12月6日至114年2月21日等語(本院卷一234頁)。而
原告於上開期間因修繕而支付系爭管委會清潔費2800元、電
梯掛毯使用費1000元,共3800元,有系爭管委會請款申請單
可稽(本院卷一169頁),應認係原告修補系爭房屋漏水受損
而支出之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為可採。
3.修繕期間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失10萬元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乃於被告租用期間
生有漏水損害而需修繕,可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利用於本件
租賃爭議發生前,即係出租收益,而於系爭租約所訂租期於
113年11月30日屆滿後之113年12月下旬原告復委託房仲出租
系爭房屋,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一227頁),並有網路招
租廣告可參(本院卷一93頁),可認依通常情形,原告將系爭
房屋續做出租之用,應具客觀之確定性,然系爭房屋直至11
4年2月間始修繕完成,於113年12月間,房仲復向原告反應
有人欲看屋,而因現況仍在修繕中而作罷,有原告與房仲間
對話擷圖照片可考(本院卷一119頁)。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
房屋漏水而於修繕期間喪失預定租金收益等語,應為可採。
衡以系爭房屋於113年12月6日至114年2月21日之2.5月間為
修繕,以原告出租被告所得收取之每月租金2萬8000元計,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5個月間減少租金收益7萬元(28000×2
.5)。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
浴室有水漏出,除被告之使用不當使浴室水管堵塞外,浴缸
下方防水層失效亦為肇因(見七、(三)),原告未盡出租人管
理維護系爭房屋此部分結構之義務,就所受漏水損害,應屬
與有過失,審酌系爭房屋浴室漏水情狀、兩造過失輕重及所
應各負漏水肇因對漏水發生及損害擴大之原因力強弱,認應
由被告、原告各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
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準此,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責任
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最終為4萬8597元(【88190+
3800+70000】×【1-70%】)。
八、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查系爭租約所定租期於
113年11月30日屆滿,被告於當日搬離(見四),雖系爭租約
於第2條之(二)約定兩造均有權於租約屆滿前為續租之通知
,然未據雙方提出有依上約定為續租之表示,自應認系爭租
約已於租期屆滿之113年11月30日終止,而原告並未返還被
告押金5萬6000元(本院卷一146頁)。而被告尚有房租2萬800
0元(見五),水、電及瓦斯費3824元(見六)及系爭房屋漏水
損害賠償4萬8597元(見七、(五)及(六))待給付原告,依上
說明,上開押金生當然抵充效力,於抵充後,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2萬4421元(28000+3824+00000-00000)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32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萬44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所為假執行聲請,
乃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不另為准、駁諭知。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函詢中華工商研究院有關防
水層在工程實務上之功能及重要性(本院卷二17頁),並無
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