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29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被 告 陶氏玉
訴訟代理人 唐迪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21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13元,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21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9,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
⒈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9時20分許,駕騎電動自行車行經
新北市新店區復興路、順安街口處時,因左轉彎未達路口中
心處即提前左轉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黃韋菱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
左前車頭(身)(下稱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因本件交通事
故,估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80,000元(
含工資76,873元、零件303,127元,修復品項如附表一至四
所示),已達承保系爭車輛約定全損狀態,原告因此理賠黃
韋菱系爭車輛全損金額380,000元,於扣除系爭車輛之殘體
價值31,000元後,原告取得349,000元之代位求償權,爰依
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附表一編號1至3項:系爭車輛估價單記載「前擋務必再次
與經辦確定是否本次」僅為原告理賠內部之註記,主要用
意是請理賠人員仔細勘查系爭車輛之損傷是否與本件交通
事故有因果關係,經評估後有因果關係。
⑵附表三編號1、2、7項目:系爭車輛右側損傷部分,在附
表三編號1所示右大燈與保險桿之連接處有斷裂,已影響
燈之效用,無修復之可能,因為保險桿已遭受碰撞,車燈
和保險桿有連接處,經檢查後確實有斷裂情形。
⑶附表三編號9項目:原告為履行保險契約而修車,被告同
意與否並不影響保險公司履行保險契約之責任。照片沒有
日期部分,係因施作期間原告只需於車廠拍照,實務上無
需將照片標記日期之作法,受損部分之照片和估價單有高
度關聯性。
⑷附表四:因被告撞擊力道很大,勢必會有內部損傷之情形
發生,被告否認部分無理由。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保險是否生效存有疑
義,因原告所提出之汽車保險單記載之保險期間係自112
年3月29日中午12時起至113年3月29日中午12時止,惟原
告於起訴狀中所附系爭車輛行照(下稱系爭行照)則蓋有
「僅供華南保險公司申辦保險業務使用他用無效」印文,
應係112年5月1日之後加蓋,然系爭行照中記載黃韋菱於
申請保險時,已於112年5月1日完成車輛檢驗,是以系爭
車輛投保時間應在112年5月1日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系爭車輛應尚未投保,原告不能取得系爭車輛之代位求
償權。
⒉系爭車輛估價單原欲估修品項雖如附表一、二、三、四所
示,然其中除附表三編號8外,多數均為與本件交通事故
無因果關係之維修項目,分述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至3:非本件交通事故造成之損害,估價單
第2頁亦有「前擋務必再次與經辦確定是否本次」之記
載。
⑵附表三編號1、2、7項:記載係右側損傷,然本件交通
事故之撞擊位置位於左側,故系爭車輛之右側損傷非本
件交通事故造成;
⑶附表四部分:大部分是追加項目及屬內部損傷,此部分
之損傷均未經被告同意,只有原告提出之相片,但無日
期,由相片無法確定是否確為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2年6月20日19時20分許,駕騎電動車行經新北市
新店區復興路、順安街口處時,因左轉彎未達路口中心處
即提前左轉之過失,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身)。
⒉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見本院卷第148頁)
。
⒊附表三編號8項目及金額為真正(見本院卷第254頁)。
⒋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255頁)。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原告是否有系爭車輛之代位求償權?
⒉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修繕品項除附表三編號8項目
外,是否均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是否均為必要修
繕之費用?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349,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系爭車輛損賠償金有代位求償權:
⒈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丙式、汽車第三人責任
保險等項,保險期間自112年3月29日中午12時起至113年3
月29日中午12時止,原告為系爭車輛車體險等之保險人,
並已支付理賠金38萬元予系爭車輛車主黃韋菱等情,有華
南汽車產物保險單、賠付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
237、143頁),原告已取得保險代位權,應可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起訴狀中所附原車主之行照中所蓋之
「僅供華南保險公司申辦保險業務使用他用無效」印文,
應係112年5月1日之後所蓋,因由行照記載原車主提供行
照申請保險時,已於112年5月1日完成車輛之檢驗,故其
投保時間應在112年5月1日之後,但保險期限卻自112年3
月29日開始。」等語。惟查,原告與系爭車輛車主間有保
險契約存在,已如前述,而保險期限係原告與系爭車輛車
主間之約定,此外並無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之保險契約有無
效之情形,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復無證
據證明系爭車輛之保險契約係於112年6月20日以後始投保
生效,被告辯稱原告未取得代位求償權云云,尚屬無據。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嚴重受損,估價修理費用高達380,000元
,已達承保系爭車輛約定全損狀態,原告因此理賠黃韋菱系
爭車輛全損金額380,000元云云。惟依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
及估價單修繕項目顯示,系爭車輛並未達於不可修復或修復
顯然有困難之程度,原告請求全損賠償,委無理由。
㈢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依原
告所提出系爭車輛之估價單,其修繕項目如附表一、二、三
、四項所示,除附表三編號8外,其餘項目之修繕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至15、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8-9、附
表四編號1至8所示損壞部分,有車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衡酌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電動自行車撞擊系爭車輛左前車頭部位,原告主張各該修繕項目係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損害,應可採信。
⒉另附表三編號1、2、7所示車損部分,為系爭車輛右前車頭
部位,並無證據證明係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損害,應不予列
入損害賠償範圍。
㈣依上述計算,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損害之修繕金額
額,其中零件計240,061元【158,693+39,651+2,443+39,274
=240,061】,工資27,344【13,444+引擎1,260+3,360+引擎1
,260+1,260+6,760=27,344】,烤漆42,869元【
24,420+13,800+4,649】。
㈤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04年1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114
年6月20日止,約使用10年5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
零件費用240,061元經折舊後餘額為24,006元,加計鈑金拆
裝27,344元、烤漆42,869元,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94,219元【計算式:零件24,006+鈑金拆裝27,344+烤漆42
,869=94,21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㈥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114年1月18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17日寄存送
達,於114年1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3,750 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附表一(即本院卷第21頁估價單):
項次 項目 零件 鈑拆 烤漆 引擎 備註 1 前檔玻璃 22,168元 3,800元 2 前檔專用膠 2,500元 3 前檔果凍膠 2,517元 4 前保桿 24,950元 2,500元 5,720元 5 前雷達座 674元 1,200元 6 水箱護罩 13,412元 1,000元 7 前牌照板 3,150元 8 下通風網 7,896元 9 左通風網 2,404元 10 左大燈(破) 54,047元 1,008元 11 左前葉烤 9,350元 12 左前門配件拆 2,016元 13 左前門鈑 1,200元 9,350元 14 左前鋁圈 24,975元 720元 15 左前定位 1,260元 小計 158,693元 13,444元 24,420元 1,260元 附表二(即本院卷第23頁估價單):
項次 項目 零件 鈑拆 烤漆 引擎 備註 1 鋁圈氣嘴 630元 2 左霧燈 7,378元 3 左霧燈框 3,690元 4 引擎蓋 27,953元 3,360元 13,800元 5 電腦設定 1,260元 小計 39,651元 3,360元 13,800元 1,260元 附表三(即本院卷第25頁估價單):
項次 項目 零件 鈑拆 烤漆 引擎 備註 1 右大燈 54,047元 1,008元 不列入本件賠償範圍 2 右前葉烤 5,652元 7 右霧燈框 3,690元 8 左戶定烤 4,649元 9 左前內規板 2,443元 1,260元 小計 60,180元 1,260元 4,649元 0元 附表四(即本院卷第27頁估價單):
項次 項目 零件 鈑拆 烤漆 引擎 備註 1 雨刷水箱 5,429元 1,260元 3 室外溫度感知器 1,397元 4 左前內鐵 16,487元 3,500元 5 下巴 5,805元 6 左前喇叭 4,274元 1,200元 7 左前大燈噴水器 4,476元 800元 8 前保保麗龍 1,406元 小計 39,274元 6,760元 0元 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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