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77號
原 告 江晃榮
被 告 徐寶玉
魏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撰書費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及楊志良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5萬元本息,嗣原告撤回對楊志良之起訴(本院卷二263
頁),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聲明所載(本院卷一221頁,卷二26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我與被告徐寶玉、魏志軒(下分述時各稱其名,
合述時稱為被告)為反疫苗團體成員,被告負責募款作為印
製我撰寫之「新冠病毒疫苗世紀大騙局真相與自保之道首部
曲」一書(下稱系爭書籍)及給付我撰書費15萬元之用。被告
徐寶玉答應給付我撰書費,因被告徐寶玉為募款核心人物,
其上開給付原告撰書費承諾乃代理被告魏志軒所言,被告魏
志軒亦應給付原告撰書費,爰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撰書
費等語。並聲明:被告徐寶玉應給付原告10萬元;被告魏志
軒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原告欲出版系爭書籍,但無法支付製版費用,被
告遂出資,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85號兩造間請求給付
款項事件(下稱另案)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出資實為出借原告款
項,原告應對被告負返還義務。而原告主張所稱募款,實為
預購出書得款,並均由原告領得。被告徐寶玉先前有對原告
承諾給付15萬元稿酬,但必須將新冠針害學會組織(下稱系
爭學會)成立及原告需將系爭書籍出售收支交代清楚後,將
餘款交付系爭學會等項事務完成。但原告既將系爭書籍出售
款項領走,又錯指被告出資時借予原告款項為公眾募款,尚
於系爭書籍出版時未見以系爭學會落款,自不得請求被告給
付撰書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書籍封面(本院卷一11頁),系爭書籍乃
原告所著。而被告為供原告出版系爭書籍第1、2版,被告徐
寶玉於民國112年2月14日、3月20日各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9
萬8700元、4萬8700元;被告魏志軒於112年3月22日匯款至
原告指定帳戶3萬元等情,為兩造在另案中所不爭執,有另
案一審判決(段落貳、三、(二)之1)可據(本院卷一86頁),
復與被告徐寶玉在對原告提告侵占罪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46號案件(下稱刑案)警詢所陳一致
(刑案偵查卷17頁),經本院調取另案及刑案案卷核實,可信
為真。又原告與訴外人白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白象公
司)於112年3月9日就系爭書籍簽署出版品委託經銷合約書,
售書所得歸作者即原告所有,截至113年11月13日結算書款
為11萬2360元,已給付原告10萬8572元,待給付書款3788元
,有白象公司113年11月13日函及上開合約書可據(另案一審
卷○000-000頁),亦可知系爭書籍已實際販售。
五、原告主張被告徐寶玉承諾給付其撰書費15萬元等語。查依兩
造間112年4月間對話內容(另案一審卷一273頁),原告先稱
「書稿酬沒結餘也要付,這是出版界不成文規定」,被告徐
寶玉回以「反正,把製版費用扣除,要定多少會有結餘,一
定會支付給您」,原告對此原本回以「隨便啦,不付也行」
(另案一審卷一281頁)。嗣原告又再稱「我寫書的稿酬如何
算?」,被告徐寶玉覆以「江博士,把所有的收支列帳,如
果能夠有結餘,我們會從盈餘撥款給您」(本院卷一283頁)
,可見被告徐寶玉當時就原告所指系爭書籍稿酬,雖同意支
付,但以系爭書籍出版後收支決算存有盈餘為條件。而系爭
書籍出版由白象公司經銷,售書款項均由原告取得,業如前
述(見五),原告在刑案偵查時經檢察官詢及「當初寫書、印
書、賣書有無書面資料提過如何分配?」乙事時,原告陳稱
「沒有,我們都是口頭說。書款收支也還沒平衡,怎麼給」
等語(刑案偵查卷110頁),自難認系爭書籍販售後經結算收
支確有盈餘且為被告徐寶玉所得支配,則原告請求被告徐寶
玉支付撰書費,自不可採。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徐寶玉為募款核心人物,其上開給付原告撰
書費之承諾乃代理被告魏志軒所言,被告魏志軒亦應給付原
告撰書費等語。然查,被告魏志軒雖為系爭書籍之出版,同
與被告徐寶玉依原告指示匯付款項,然難遽之即謂被告魏志
軒就與系爭書籍相關事項均授權被告徐寶玉為之。且依被告
間對話內容,被告徐寶玉向被告魏志軒表示「4/20江博士開
口要稿酬,即便沒有盈餘也要支付...這是我們合作到4/20
才發生的事情,所以,我一時也反應不過來,也沒抓帳,想
說以成立學會為要,也沒精算細項」,被告魏志軒則以顯示
冒冷汗之貼圖回應,並無就原告索要稿酬一事有何肯定之答
覆(本院卷一29頁),益徵被告魏志軒並無就此事為何授權之
表示。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撰書費給付之約定,由
被告徐寶玉給付原告10萬元;被告魏志軒給付原告4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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