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1115號
原 告 蔡榮益
被 告 曾芷庭
陳瑋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業於同年9月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此
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