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1104號
原 告 許令倫
訴訟代理人 林修平律師
被 告 何思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部分,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故原告就本件起訴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乃
系爭本票該超過部分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依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之記載,核定為2,000,000元(計算
式:3,250,000-1,250,000=2,000,000),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
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許令倫 3,250,000元 112年7月24日 114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