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012號
原 告 李張招鳳
訴訟代理人 許鈞傑律師
被 告 林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1571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審附民字
第87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2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之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1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各為址設新北市新店區安成街2巷「風
華社區」大樓12樓、1樓住戶,於民國113年2月9日下午2時4
9分許,雙方因激烈口角爭執,詎被告不滿,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犯意,出右手拍打原告,亦伸手抓扯,徒手或使用其隨
身黑色皮包朝原告揮打,出手拉抓原告往後推擠,並將原告
推倒跌坐在大廳擺設之茶几桌面上,並出手揮打,原告因此
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髖部挫傷、頭部
外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20元,且導致
原告身心受創,故併請求100,000元慰撫金,共計101,12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120元,及自本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不爭執刑事庭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
醫療費用、爭執慰撫金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不爭執刑事庭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
05頁),且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571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有判決在卷可考,而原告經診斷有下背和骨
盆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髖部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勢,
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第877號
卷【下稱附民卷】第11頁),亦有原告之傷勢照片在卷可稽
(見附民卷第15至16頁),足認兩造上開肢體衝突,確實造
成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過失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所爭執者乃賠償數額,茲就原告
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20元(計算式:610+5
10=1,120),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且此部分業經提出單據核實無誤(見附民卷第13頁),原告
主張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
為審判之依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固稱刑事庭勘驗不實、原告
於刑事庭未被公平對待云云,惟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
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
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受理民事訴訟法院得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認定,查監視器記
錄與刑事庭認定並無可疑之處,且原告泛泛空言,自始未舉
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當無可採。依上開意旨,本院衡諸被告
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告身體損害及其程度、侵
權行為情況、兩造自陳學、經歷等一切情狀,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
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
1,120元(計算式:30,000+1,120=31,120),及自民國113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與調查證據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