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建簡字第19號
原 告 謝佳賢
被 告 黃蕃薯建材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一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裁定命其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9月12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
詢表及簡答表附卷可參,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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