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建簡字第15號
原 告 魏勝忠
被 告 陳小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416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41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1月8日、2月12日分別就被告位
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共用浴廁、主臥浴廁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施作工項(下分稱為
共用浴廁工程、主臥浴廁工程),嗣於114年3月15日兩造約
定追加工項(下稱追加工程,與共用浴廁工程、主臥浴廁工
程合述時稱為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3萬4
160元,原告於114年2月19日開始施工,於114年3月18日完
工,然被告僅給付工程款12萬元,尚有11萬4160元尾款未付
,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就共用浴廁之馬桶、洗臉盆都未裝上,且未
將舊門裝回,被告無法使用共用浴廁,系爭工程並未完工。
另原告雖有施作系爭工程估價單之工項,但有未將磁磚貼平
、地磚紋路不齊、門不合有縫隙、門鎖無法反鎖,共用浴廁
地面積水;主臥浴廁的馬桶沒安裝好、水箱蓋不吻合等瑕疵
,且原告所用工具均在施工現場,設置在陽台、外走道及公
共區域等養生膠帶、保護板未拆除,加上原告於114年3月21
日同意更換地磚及拆掉部分壁磚重鋪,但原告未依約修補,
因而被告不願支付上開尾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14年1月8日、2月12日分別就系爭房屋共用浴廁、
主臥浴廁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施作共用浴廁工程、主臥浴廁工
程。嗣於114年3月15日兩造合意施作追加工程,其中塑鋼門
一項後續追減。以上系爭工程總價23萬4160元,採實作實算
,原告於114年2月19日開始施工。被告迄今給付工程款12萬
元,尚有11萬4160元未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172
-173頁),並有系爭工程估價單(本院卷17-21頁)、原告施作
系爭工程後之現場照片可據(本院卷81-84、86-87、163、16
5頁下方、167頁),可信屬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
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
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蓋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
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
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
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
,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
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參照)。故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
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
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
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參照)。
五、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14年3月18日已完工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估價單所列工項均已施作,與被告所未爭
執(本院卷174頁)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後之現場照片(本院卷
81-84、86-87、163、165頁下方、167頁)顯示情形相合。佐
以被告於114年3月17日詢問原告「浴室我可以沖澡可以用了
嗎?」(本院卷103頁),獲原告肯定答覆(同上頁),被告復
陳稱已使用主臥浴廁(本院卷174頁),足認原告完成之工作
已達可供被告使用之程度。
(二)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未完工,因原告就共用浴廁之馬桶、洗臉
盆都未裝上,使其無法使用共用浴廁等語。然共用浴廁之馬
桶、洗臉盆,並非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所需施作工項之估價單
所列範圍,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175頁),自不得以之論
原告未完成工作。
(三)被告另辯稱原告於114年3月21日同意更換地磚及拆掉部分壁
磚重鋪,但原告未依約施作等語。查兩造於114年3月21日協
商後,原告固同意以被告重挑之地磚再行鋪設(本院卷177頁
)。惟依被告所述,原告原本所貼地磚乃經被告選定(本院卷
177頁)。而觀之原告提出之被告所不爭為被告與建材行人員
間對話內容(本院卷121-151頁),被告向對方表示「貼完才
告知效果有落差,當時都沒說」(本院卷121頁),「您也承
認是您在商品介紹上沒有盡到告知的義務,連師傅(指原告)
都沒貼過這個系列的磁磚,他怎麼會知道這系列長得如何」
(本院卷139頁),可認原告上開同意為被告重舖地磚,乃依
被告選定地磚施作後,被告欲更改地磚樣式之故,原告主張
其當時是幫忙才答應等語(本院卷177頁),應符當時情況,
堪信原告同意以被告重挑之地磚再行鋪設,已在系爭工程範
圍之外。而被告所辯共用浴廁之舊門尚未裝回,固為原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177頁);被告又指原告施工工具尚在現場,
保護板、養生膠帶等未移除等語,復有被告提出照片可憑(
本院卷35之2-37頁),惟原告對此陳稱乃因尚需重鋪地磚而
未裝回舊門等語(本院卷175頁),則上開施工工具及保護設
施之留存,衡情當亦因應非在系爭工程範圍內之地磚重鋪所
需,則被告以之質以原告未完工,自不可採。
(四)基上,原告主張其於114年3月18日完成系爭工程,應屬有據
。
六、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工作業已完成,已如前述(見五),依首揭
規定(見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付尾款,自屬有據。
至被告所辯原告施作工程存有未將磁磚貼平、地磚紋路不齊
、門不合有縫隙、門鎖無法反鎖,共用浴廁地面積水;主臥
浴廁的馬桶沒安裝好、水箱蓋不吻合等瑕疵。然依上說明(
見四),即便被告所辯為真,亦與原告工作是否完成無涉,
仍無解於被告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有明定。查被告就未付之工程報酬11萬4160元,經原
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114年5月1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29頁),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5%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日送達被告翌日之同年月
20日起算,應為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
萬4160元,及自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假執行聲請,乃促
請法院發動職權,不另為准許之諭知。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