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4年度,969號
STEV,114,店小,969,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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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969號
原 告 邱鈺茜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邱道

被 告 陳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380
號),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53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53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7月間某日,將前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等相關資料提供予林姓不詳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 助林姓不詳成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林姓不詳成 年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113年7月25日14時13分、 14時15分、14時16分、14時17分、14時19分,佯稱在網路販 賣商品須做線上認證,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29,988元、15,016元、9,999元、9,989元、6,543元 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合計71,535元之 損失。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之 損失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036號 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原告於本件 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交易明細截圖、原告與假客服 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可佐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71,535元,自屬有據 。至原告請求逾71,535元部分之40元,則未提出證據證明原 告另受有此部分損害,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5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9日(見本院114年度審附 民字第1380號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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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