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95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蘇志成
被 告 李晉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688元,及其中新臺幣76,736元自
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68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9,0
83元及其中76,736元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
年10月1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688元,
及其中76,736元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7頁),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
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
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
0月1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已聲請更生,希望待
更生結果出來,暫不予強制執行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雖稱其已聲請更生程序,惟本件是原告為保全自身
債權所提起之訴訟,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7條所指「
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
權利之訴訟」,故無該條當然停止訴訟程序規定之適用;又
本件被告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故亦無同條例第48
條第2項不得繼續訴訟規定之適用;故被告聲請更生程序對
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並無影響,併此敘明。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