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4年度,935號
STEV,114,店小,935,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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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93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鍾德暉
被 告 官建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54元,及其中新臺幣26,307元自民國
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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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