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916號
原 告 陳步奎
被 告 陳威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76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22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876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上午8時9分許,騎乘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
在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與安興路口處,因前方機車發生碰撞
事故,故煞車停等,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駛於原告後方,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煞車不及而撞及原告(下稱系爭事
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失:
(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1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先後前往耕莘醫院、瀚群骨科診所(
下稱瀚群骨科)及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就診,共
計支出醫療費用2010元;
(二)交通費用165元
原告前往耕莘醫院急診後,搭乘計程車返回事故現場取回機
車之計程車資165元;
(三)車庫遙控器毀損500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隨身攜帶之家裡車庫遙控器毀損,重
新拷貝之支出費用500元;
(四)機車修復費用5750元
原告機車左後方向燈、左側蓋、前擋板、右後照鏡、把手前
蓋在系爭事故中受損,原告送修花費工資及零件費用共計57
50元;
(五)勞動能力減損2萬4236元
原告前任職於訴外人力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再派遣至工地
負責打雜、擔任助手等工作,112年5月薪資為3萬8236元,
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因傷無法繼續在工地從事高度勞力密集
工作,同年6月薪資僅剩1萬4000元,故請求差額2萬4236元
(3萬8236-1萬4000);
(六)精神慰撫金5萬元。
以上共計8萬266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8 萬2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
安全距離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其受傷且所有之系爭機車
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聯單、初判表、現場照片、耕莘醫院診斷書、
駿燁輪業估價單(本院卷第13-27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57-87頁)、原告機
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11頁)、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本
院卷第147-148、151-156頁)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開過失
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前往耕莘醫院、瀚群骨科及敏盛醫院就
診共支出醫療費用2010元,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單據為
證。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前往耕莘醫院急診,經診斷受
有「頸部扭傷、左側小腿挫擦傷、右側前臂挫擦傷、右側手
部挫擦傷」之傷勢(本院卷第19頁),3日後即112年6月19
日前往瀚群骨科就診,經診斷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勢(本
院卷第141頁),同年月30日至敏盛醫院就診,主訴事故治
療後雙上肢麻木症狀近幾週加劇等語(本院卷第133頁),
核其就診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日密接,堪信因系爭事故所致
傷勢,而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就診科別均與治療上開傷勢相
關,是原告請求在上開院所就醫所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
用共計2010元,自屬有據。
2.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前往耕莘醫院急診,嗣後搭乘計程
車返回事故現場取回機車,因而支出計程車資165元,據其
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本院卷第35頁)為證。查原告因系爭
事故當日急診時,頸部、腿部、前臂及手部受有傷勢,其行
動自受有不便,故認其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其請求計程車
資165元,自予准許。
3.車庫遙控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攜帶之家裡車庫遙控器毀損,重新
拷貝支出費用500元,據其提出遙控器毀損照片及估價單(
本院卷第37-39頁)為證。衡以車庫遙控器體積非大,自有
隨身攜帶之可能,且原告已就受有損害加以證明,是其請求
車庫遙控器重新拷貝費用500元,自屬有據。
4.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經估價修繕
費用為5750元(含零件及工資費用),據其提出駿燁輪業估
價單(本院卷第27頁)為證,並有原告機車車籍資料(本院
卷第111頁)在卷可按,該估價單顯示修繕項目,與事故現
場照片(本院卷第80-81頁)之原告機車受損情形大致相符
,可認上開估價單所示修繕項目尚屬必要。衡之系爭車修項
目維修更換零件之技術難易程度,本院認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中零件與工資比例以3:1為適當,則零件、工資費用分別為
4312.5元、1437.5元。又原告機車所減少價額依修復費用估
定時,就更換之零件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即應扣除折舊後
計算其損害;復參酌財政部106 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
12060號令修正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關於機車耐
用年數為3 年;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係於109年3月出廠(
本院卷第111頁),算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112年6月16日
,其實際使用年數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之3 年耐用
年限,則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
,是原告機車雖已逾耐用年數,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
分之1之殘值;準此以觀,原告就系爭機車以舊品換新品之
零件修復費用,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431元(43
12.5元x1/10,元以下均4捨5入;下同)。此外,原告另支
出工資費用1437.5元,無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原告機車
修繕費共計為1869元(431+1437.5)。
5.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前任職於力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再派遣至工地負
責打雜、擔任助手等工作,112年5月及同年6月薪資差額2萬
4236元,故請求被告賠償2萬4236元等語。觀諸原告提出之
離職證明書(本院卷第143頁),原告於112年6月16日系爭
事故發生前,甫於112年5月31日即自原任職之訴外人力行親
子娛樂有限公司離職,雖該公司非原告主張所任職之力行國
際貿易有限公司,惟衡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3歲餘,
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可信原告應有勞動能力。從而原告主
張其於112年5月31日離職後,到其友人工作的地方打零工(
本院卷第147頁)等語,應可採信。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
,經原告於事故當日就診之耕莘醫院建議休養2至3日,有該
院114年9月17日函可據(本院卷第129頁),足認原告於系
爭事故後有3日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惟難逕以原告在
系爭事故前已未從事之在力行親子娛樂有限公司擔任工作得
領取薪資衡量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又原告雖稱離職後
打零工,一天薪水約1500元等語(同上頁),但原告就此等收
入情形未提出證據相佐,亦不可採。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既有勞動能力,依通常情形至少可獲取最低薪資之勞力報
酬,核以112年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76元,復按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1項前段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不能工作應得請求之損害為4224元
(176元×8小時×3日)。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健
康權,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本院經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之
嚴重性、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對身體健康之傷害程度,並考量
原告智識程度、從事之工作及所需扶養親屬(本院卷第148
頁),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
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萬8768元(醫療費用2010元+交
通費用部分165元+車庫遙控器500元+機車修復費用1869元+
勞動能力減損4224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
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
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91-93頁
)翌日即114年7月8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8
768元,及自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雖原告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但
僅是促請本院注意,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證據出處 1 醫療費用 耕莘醫院 112年06月16日 550元 急診外科 本院卷第29頁 220元 急診外科 本院卷第29頁 瀚群骨科 112年06月19日 200元 本院卷第31頁 550元 本院卷第31頁 敏盛醫院 112年06月30日 490元 神經外科 本院卷第33頁 合計 20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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