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4年度,905號
STEV,114,店小,905,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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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9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陳名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902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90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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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