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4年度,902號
STEV,114,店小,902,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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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902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藍舒
訴訟代理人 仲恆
李佳霖
智欽
被 告 賴仁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7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9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7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9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管理之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3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告(
一)於民國111 年11月17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12月1
日起至111 年10月31日止,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共新臺幣(
下同)9870元,於111 年11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二)於
112年1月18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2
月31日止,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共420元,於112年2月1日合
法送達被告;(三)另請求112年1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
止,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共6090元等語,爰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其上之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等情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3頁)、土地複丈成果圖 (本院卷第15-17頁)、原告111 年11月17日函及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19-21頁)、原告112年1月18日函及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23-25頁)、使用費計算書(本院卷第31頁)為證 ,並有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資料(本院卷第67、74-77頁)、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27日函(本院卷第71頁)可 按,堪信為真。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 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 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 還該利益。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 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 之地價,惟公有土地,以各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申報地價, 免予申報,此觀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 1條規定自明。  
(三)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地,地目為墓地,則其公告地價即申報地 價,系爭土地之111年、112年、113年、114年公告地價每平 方公尺均為1400元。經審酌系爭土地周圍臨近百貨、大買場 及景美國民中學,生活機能良好且交通便利等情,足徵系爭 土地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及工商繁榮程度均良好,故認原告 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金額,尚屬允 當。是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占用面積36平方公尺,可認 原告依此計算被告應返還107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 止不當得利9870元(1400元×36㎡×5%×47/12月);111年11月 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不當得利420元(1400元×36㎡×5%×2 /12月);112 年1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不當得利6090 元(1400元×36㎡×5%×29/12月),應屬有據。(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給付使用補償金請求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而原告催告被告給付107年12月1日至111年10月31 日間不當得利之111年11月17日催告函,於111年11月23日送 達被告(本院卷第21頁);催告被告給付111年11月1日至11 1年12月31日間不當得利之112年1月18日催告函,於112年2 月1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5頁),應認已生對被告催告給 付之效力。又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而催告被告給付112年1 月1日至114年5月31日間不當得利,上開繕本於114年7月7日 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7-39頁),原告得請求自上開催告日 翌日起算之利息。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至3項所 示起息日以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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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