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852號
原 告 余宗壕
訴訟代理人 胡雅琪
被 告 曾予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1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5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1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
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10月7日當
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
至6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月14日2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建國公有市場停車場處,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
之過失,致A車擦撞原告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31,000元(含工資9,900元、零件21,100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
更後之聲明所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
第2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事故現場照片、B
車車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21至23頁、第67至83
頁),並有前開分局提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見本院
卷第35至36頁),且經本院勘驗事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確認無
訛(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1,000元(含工資9,900元
、零件21,100元),有前開B車車損照片、鑫隆汽車服務有
限公司維修費用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至23
頁、第67至83頁),故堪以認定。
2.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07年7月
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警方提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36頁),於113年1月14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
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110元(計
算式:21,100×0.1=2,1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
資9,900元,共計12,01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12,010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可取。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10日寄存於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
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