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4年度,843號
STEV,114,店小,843,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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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84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雅篷
許弘昌
沈明芬
被 告 鍾正銘

楊文良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鍾諭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363元,及被告丁○○部分自民國11
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丙○○、乙○○部分自起民國114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77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3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丁○○(另本判決提及單一
被告,均省略被告之稱謂)為被告,起訴後增列丙○○及乙○○
為被告,並請求與丁○○連帶賠償,此部分係追加丁○○肇事時
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變更追加合
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丁○○駕駛已向原告
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因無照駕駛且不慎自撞分隔島,致系爭
機車上乘客甲○○受傷,經甲○○辦理理賠,原告依約賠付膳食
費新臺幣(下同)2,340元、其他必要輔助器材20,000元(
輔具9,000元+材料費11,000元【材料費為醫療費用收據收費
項目,惟其他必要輔助器材理賠上限為20,000元,故僅理賠
147,841元中之11,000元】,共20,000元)、醫療費用23,02
3元(部分負擔22,923元+診斷證明書100元,共23,023元)
、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共81,363元(計算式:2,340+20
,000+23,023+36,000=81,363),丁○○因無照駕駛而導致本
件交通事故,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求償,爰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81,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丁○○確實無照駕駛系爭機車,不爭執本件交
通事故之過失,案其他必要輔助器材部分,其他必要輔助器
材是什麼?材料費是什麼?是何而來?因為甲○○選擇自費才
有材料費,健保可以給付為何選擇自費?也許有的醫生認為
不需要材料費,病患僅需在家修養即可。診斷證明書是載需
要而非必要使用輔助器材。何謂需要?何謂必要?醫生是從
什麼角度看需要輔具?膳食費與車禍有何關係?看護費用、
部分負擔是什麼?原告均無提出收據證明已支付款項。另甲
○○明明是由祖母王素秀照顧,看護證明卻載由母親蘇惠勳看
護,均無可採信。又原告證明提供時點之帳戶資料為原告公
司內部蓋章,口說無憑,原告之代位權應已於113年間時效
消滅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
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機車駕籍查詢結果、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萬芳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賠付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13
至37頁)、強制險保險契約(見本院卷第131至136頁)、監
理服務網駕駛人記點查詢(見本院卷第147頁)、甲○○帳戶
存摺封面影本(見本院卷第181頁)、內部交易明細、醫療
護具產品確認單(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案件調閱本件車禍肇事
資料為認定(見本院卷第39至50頁),且丁○○自承確實無照
駕車,亦不爭執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見本院卷第206-207
頁),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堪
信屬實,故原告請求丁○○賠償,應非無據。
 ㈢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條關
於成年之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依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3條之1規定,於112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
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本件事發為110年10月20日
,而丁○○為00年0月間出生,依事發當時民法規定,丁○○為
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丙○○、乙○○為丁
○○父母,均為丁○○之法定代理人,且於事發時丁○○應具有識
別事理之能力,丙○○、乙○○倘對丁○○能善盡教養監督之責,
應可避免丁○○為上開不法行為,且丙○○、乙○○就其已符合民
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對丁○○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
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要件,亦未能提出證據證
明,是原告主張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丙○○、乙○○應與丁○○負
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本件請求
金額之內容,分別審酌如下:
 1.膳食費2,340元部分: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住入
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係屬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
4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倘若住院期間之飲食係因傷而特
別準備之特殊飲食,若非車禍發生,被害人應無食用特殊飲
食之需要,則該特殊飲食,更應由加害人賠償。證人甲○○於
本院證稱:我因顴骨碎裂無法咀嚼,醫囑食用流質食物,故
其醫院期間都是吃流質、軟質食物,是特殊飲食等語(見本
院卷第251頁),查車禍後甲○○自110年10月20日起住院治療
,至110年11月1日始出院,且甲○○因本件交通事故,確實受
有左側顴上頜骨複合體和左側顴骨骨折之傷勢,有萬芳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核與證人甲○○所
述相符,則甲○○住院期間有特殊飲食之必要,應堪認定。再
甲○○若不含出院日,住院時間共計12日,原告給付之膳食費
為2,340元,即每日給付195元(計算式:2,340÷12=195),
原告未雖提出膳食費之購買單據,然考量車禍發生之際待處
理事務甚多,甲○○或家人或一時未查而未保存單據,並不違
背常情,然考量衡以110年間之物價水準,,
  上述每日195元之金額,並未逾越合理範圍,仍應認該等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辯稱膳食費與車禍無關、醫生
證明無特別記載應支出膳食費、應證明確實發生此項損害、
無發票或收據明細應剔除等云云,不足憑採。
 2.醫療費用23,023元部分:此部分包含醫療費部分負擔22,923
元、診斷證明書100元。被告固辯稱部分負擔是什麼等云云
,惟部分負擔是甲○○5次診療部分負擔金額之總額(計算式
:22,673+50+50+50+50+50=22,923;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
,所謂部分負擔是指民眾就醫時,除健保給付之費用外,需
另為一小部分之醫療費用負擔,目的避免民眾浪費、提醒就
醫者審慎使用醫療資源,以確保健保財務永續,同時落實分
級醫療,妥善分配醫療資源等,是如健保支出越多,部分負
擔應隨之越高,此部分應為國家政策考量,並非原告得舉證
證明之標的,如今原告提出萬芳醫院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
,應認原告已有相當之證明,亦代表經專業醫師認定,甲○○
需花費上述醫療費以治療傷勢,足徵該等醫療費為必要之回
復原狀費用。至於證書費100元部分,則屬甲○○證明其傷勢
之用,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亦應予准許,故被告上
述爭執,當無可採。
 3.其他必要輔助器材20,000元部分:查甲○○受傷後,經醫師建
議須使用膝蓋支架輔具固定治療,有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而甲○○因膝蓋碎掉無法打石膏
,因此購買固定大小腿骨折及膝蓋之護具等情,亦經甲○○於
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2頁),並有「正全專業醫療
護具」所出具金額為9,000元之產品確認單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213頁),再依萬芳醫院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甲○
○另花費147,841元之自費材料費,有醫療單據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3頁),再者該等花費既在醫院支出,應係經專業
醫師建議下所花費,如選擇自費項目將方便患者修養及復原
、減少其他成本之支出,基於尊重醫師專業,仍應予准許。
又按其他非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醫療材料(含
輔助器材費用)及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以20,000元為限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
則前述9,000元與147,841元合計已逾20,000元,是原告因而
為20,000元之保險給付,合於前開法規,則原告據此請求被
告賠償,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
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參照)。依上開意旨,委由家人
看護,仍可請求給付看護費。甲○○申請保險給付時,係由其
母親蘇惠勳出具看護證明,有該看護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35頁),被告雖主張甲○○並非母親蘇惠勳看護,蘇惠勳
於看護期間仍有工作並未請假,蘇惠勳應提出或調查其請假
證明云云。惟甲○○於本院已證稱:我住院時由蘇惠勳看護,
出院後則改由王素秀照顧(見本院卷第252頁),則本於損
失補償之原則,此部分原告主張應為有理由,至於看護證明
交由其中一位看護者簽署,並不影響該等請求權之存在,被
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㈤時效抗辯部分: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
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該「自保險給付之日起算2年」之規定
,乃針對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另設規定
,按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法理,該條文應優先於民法第197
條而適用。因此,只要保險人向受害人給付保險金後,即得
於2年內向被保險人代位請求損害賠償。蓋被保險人有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至5款所規定之情事之一,
致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均屬於被保險人之惡意或不正
行為,此種惡意及不正之駕駛行為猶令保險人負保險給付之
責,係為公共利益,並為貫徹保障弱勢受害人,懲罰惡意及
不正駕駛,並平衡保險人之利益,所為立法考量,而為對受
害人保障之特別立法,及平衡保險人之利益,使保險人之代
位權自其給付之日起算2年。原告係於112年6月26日給付甲○
○保險給付81,363元,有甲○○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71頁),而本件訴訟繫屬日期為114年4月16日,
有起訴收狀章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未超過自保險給付2
年時效,至於被告稱為何111年1月22日申請保險給付,到11
2年6月26日才給付云云,然法規既已規定自為保險給付之日
起算時效,何時申請保險給付,即與時效起算無關,縱然原
告於申辦過程中因何事拖延,亦不影響此認定,被告抗辯原
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自無理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
債務,併請求丁○○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3
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丙○○及乙○○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6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9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㈦從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保險
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3
63(計算式:2,340+20,000+23,023+36,000=81,363),及
丁○○部分自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丙○○及乙○○部分自
起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第85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72元(第一審裁
判費1,500元、證人旅費1,272元,其中裁判費由原告墊付、
證人旅費由被告墊付,並此指明),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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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