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753號
原 告 許家芸
被 告 陳錦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695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6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
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97年6月13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 元,並簽發面額5萬元之本票1張交予被告收執,嗣被告持該 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自原 告帳戶扣款98,695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
三、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款之5萬元,已於106年3月底與被告 約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林森北路口麥當勞(下稱麥當勞 )見面並償還現金5萬元與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陪同原 告至現場還款之友人劉昌琳到庭證述「(問:在何時何地還 錢?)印象中在林森北路還什麼路的麥當勞,我坐在原告旁 邊,但不同桌,跟原告、被告距離大約2桌,我是面對原、 被告,那一天我看他們有簽好,因為我有借原告10,000元, 給原告湊50,000元,才會寫還錢給被告的單子,後來沒有帶 印泥,原告才會去櫃台要借印泥。」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68至71頁),衡以證人劉昌琳當庭繪製之坐位圖,證人劉昌 琳當日與兩造之坐位相近(見本院卷第73頁),親見兩造之 互動情形,且證人劉昌琳與本件訴訟結果並無利害關係,應 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意圖為不利被告證述之必要,是證人 劉昌琳前揭證述,應屬客觀可採。被告雖否認原告有還錢5 萬元,辯稱:「當天跟原告約11點在麥當勞門口見面,原告 說要還我錢,我們在門口碰面後再一起進去麥當勞,找位子 坐後,原告說她沒有這麼多錢,先還我一部分問我好不好, 我不同意,我問原告要先還我多少,她說3 萬,剩下的日後 還,我說我不要,怕以後她反悔,她有帶3 萬元要拿給我, 我不要,借用那麼久我要加一點利息算上去,一次還回來要
拿7 萬,原告說她沒有那麼多錢,原告有寫我收她3 萬元的 單子,其他日後再還,我說我不要。後來就不了了之解散了 ;原告有去櫃台要借印泥,但是我不同意,大概40分至1小 時後我們就離開了。」等語。惟查,當日既係原告約被告見 面還錢,依一般常情,自係已準備足夠之金額始約被告見面 還錢,被告辯稱兩造於麥當勞見面後原告稱不夠5萬元還錢 云云,有違常情。又當日原告確實有書寫字據及借印泥蓋印 之情事,已據證人證述明確,並經被告自承屬實 ,若當日原告未還錢,原告何須書寫還款字據,並向櫃台借 印泥蓋印?再者,被告先前對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3月底在 麥當勞見面還款一事概予否認,待證人劉昌琳於本院證述後 ,被告始改稱當日在麥當勞因原告錢不夠,被告不同意部分 還款云云,前後不符,實難予遽採。是綜合各情,原告主張 向被告借款之5萬元,已於106年3月底清償完畢等情,堪可 採信。
四、綜上述,原告於106年3月底即已清償借款5元予被告,被告 未返還擔保借款之本票予原告,被告執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98,695元,已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98,69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