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4年度,744號
STEV,114,店小,744,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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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74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黃敏瑄
被 告 程清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98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5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98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三、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方志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1時20分 許,沿台64線道往新莊方向行駛時,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發生擦撞,受有損 壞,原告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5,698元(含工資28  ,319元、塗裝67,379元)後,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照、車損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零件認購單等件,及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3、15至19、20、21、22至23-26、33-45頁),並經本 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內容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畫 面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115、119-124頁)。四、查依本院就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與被 告車輛均沿台64線道往新莊方向同車道行駛,系爭車輛原行 駛於被告車輛後方,於行駛中,系爭車輛車速快,逐漸靠近 被告車輛後方,並往左變換車道,系爭車輛往左變換車道後 ,前方之被告車輛亦開啟左轉方向燈往左變換車道,被告車



輛往左行駛時與左後方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有勘驗筆錄及 勘驗錄影畫面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由上勘驗結 果,被告車輛向左變換車道時未注意應讓左後方已完成變換 車道而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仍往左變換車道;而行駛於被 告車輛左後方之系爭車輛,見右前方被告車輛開啟左轉方向 燈並開始往左行駛欲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予以減速 ,致二車發生擦撞,被告應為主要肇事因素,系爭車輛駕駛 人為次要肇事因素。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989元,為有理由: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基於過失相抵之責 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 一部為之消滅,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 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 ㈡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 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交通事故應由被告負擔70  %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駕駛人應負30%過失責任,方屬公允 。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66,989元【計算式:95,698×70%=66,989,元以下四捨五 入】。   
六、綜上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14年5月2日(本件起訴狀繕本自114年4月21日寄存送達計算10日即114年5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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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