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7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慶中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樺新管理顧問企業社即郁孟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賴慶中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樺新管理顧問企業社
即郁孟志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7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
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436條之32第2項
,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
二、查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即被告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新臺幣(
下同)1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就第一審判決不服部分
,依其上訴聲明所載乃「原判決利息」,則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以第一審判決中命上訴人給付利息部分算至起訴前一日即
民國114年5月6日(參附表;元以下4捨5入),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63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250元。茲依上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上訴
聲明雖另記載「原告理賠被告」,然依上規定,上訴人於小
額程序第二審程序不得提起反訴,就此部分暫不予核費,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