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墊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4年度,70號
STEV,114,店小,70,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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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70號
原 告 捷和創世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文祥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葉晉瑜律師
陳識涵律師
被 告 陳錦龍

林麗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麗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030元由被告林麗娜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有仁,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廖文祥
,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民國114
年7月9日新北店工字第114241095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291
至293頁),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捷和創世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委
員會,被告林麗娜為系爭公寓大廈中門牌號碼北市○○區○○
路0段000○0號7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A7房屋)之區分所有權
人,被告陳錦龍則為林麗娜之配偶,亦為系爭A7房屋之住戶
。系爭公寓大廈中門牌號碼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
之3、4樓之3、5樓之3、6樓之3、7樓之3房屋之編號分別為A
3、A4、A5、A6、A7(以下分別以此編號稱之),其中A3住
戶於113年1月間向原告反映家中有漏水情形,經原告會同訴
外人佳宥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佳宥公司)勘察之結果,發現
A3至A6房屋皆呈現主臥室廁所外邊牆壁潮濕現象,研判可能
係因A6至A7房屋天花板內管線漏水所致。嗣經佳宥公司於11
3年3月進行第二次實地現場勘查,從內視鏡錄影畫面可知是
A6至A7房屋中間之管道漏水情形嚴重,惟無法確認漏水管線
是系爭A7房屋私人管線抑或是公共管線。113年6月至8月間
,原告委託訴外人勇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勇發公司)敲除
系爭A7房屋內浴缸地板、拆除淋浴拉門觀察排水管、排糞管
主幹管及支管後,均未見有漏水狀況,嗣經勇發公司研判漏
水係因系爭A7房屋公共浴室地板漏水所致。
 ㈡原告為處理上開漏水事件,先行墊付了佳宥公司勘查檢測作
業費用15,000元,以及勇發公司漏水相關工程費用81,000元
,共96,000元。因本件漏水係系爭A7房屋專有部分即浴室地
板漏水所致,依公寓大廈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應由系爭A7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林麗娜負責,原告為
被告林麗娜代墊上開費用,得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
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及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
之規定請求被告林麗娜返還代墊款。另因被告陳錦龍曾於11
3年6月17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同意若漏水系
係因系爭A7房屋之私人管線所導致,將就漏水負相關修繕及
賠償責任,故原告亦得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陳錦
龍給付原告代墊之96,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佳宥公司於113年3月7日以內視測試後,確認
漏水位置位於管道間,且懷疑「排水管三通處漏水」;嗣後
原告找勇發公司開挖管道間查明內部排水共管問題,該公司
施工後,卻認為「私管無異,合理懷疑、綜合研判是7樓住
戶浴室內地板漏水」,2間公司檢測結果完全不同;且觀諸
勇發公司開立之2張估計單及1張測試報告,均未提及工程內
容包含「於拆除工程施作前檢測地板防水層漏水與否」,可
見勇發公司並未進行浴室地板防水層漏水檢測,如何認定本
件漏水係因系爭A7房屋浴室地板漏水所致;上開2間公司均
未提出證據證明本件漏水係因系爭7樓房屋漏水所致,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檢測及工程費用,乃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漏水事件係因系爭A7房屋浴室地板漏水所導致。
 1.經查,系爭公寓大廈之A3至A6房屋於113年1、2月間確有出
現主臥室廁所外邊牆壁潮濕現象等情,有原告A2-A6漏水處
理過程說明書面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且與證人即佳宥
公司負責人余博仁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有在113年1月至5月
間至系爭公寓大廈進行漏水檢測,我總共去了2次,第一次
只有針對2樓還是3樓看,之後回去報價,約定檢查時間,之
後我們去檢測施工,當時住戶2樓到8樓好像都有在,逐層都
有去看,只有7樓、8樓沒有漏水痕跡,其餘2樓到6樓都有漏
水痕跡,漏水痕跡都是在同一個房間的廁所外面牆壁等語相
符(見本院卷第20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2.就上開漏水之原因為何,原告乃先找了佳宥公司進行檢測,
而就佳宥公司檢測之情形,證人即佳宥公司余博仁乃具結證
稱:檢測當時使用內視鏡,從系爭A7房屋天花板上去旁邊進
入管道間,再往下查看管道間排水管的狀況,內視鏡影片中
有看到水從水管旁邊流下,但有很多東西在旁邊覆蓋,無法
清楚是什麼東西在滴水,那天系爭A7房屋有使用黑色墨水
,好像是用在浴缸還是地面排水孔的位置,我的內視鏡從系
爭A7房屋天花板拉回時有沾到黑色墨水,當時懷疑是管接處
漏水,但不能百分之百肯定,因為沒有看到漏水點等語(見
本院卷第203至204頁)。
 3.之後原告又找了勇發公司進行施工,而就其檢測施工之經過
,證人即勇發公司負責人周寶玉乃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有在
113年5月至8月至系爭公寓大廈施工,當時因為總幹事說前
面的人已經檢測好了,就從系爭A7房屋開始施工,要打開公
共浴室的管道間看哪邊漏水,我們是113年6月24日去敲,要
將浴缸拿掉,再靠管道間牆面切一個60公分*40公分的觀察
口,看管道間有無漏水,當天敲開來後,都沒有看到管道間
的幹管、排水管、排糞管漏水,113年7月5日又有派師傅拿
紅色色膏用在公共浴室馬桶洗手台及浴缸排水口,放水測
試都沒有漏水,從113年7月5日之後一個禮拜多,原告跟A7
住戶都說沒有漏水,就將管道間砌磚將觀察口補起來,再將
三面牆及地面施作防水,待乾燥後,再放水48小時,完全沒
有漏水,再貼三面牆磁磚及地板復原,再做淋浴拉門,之後
A7住戶就正常使用,告訴我們都沒有漏水,我當時是作成「
合理懷疑、綜合研判是7樓住戶浴室內地板漏水」的判斷等
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
 4.從上開檢測情形可知,佳宥公司檢測時,雖有看到水沿著管
道間之管線流下,推測可能是管接處漏水,但因為沒有看到
漏水點,故無法確認;而勇發公司之後敲開管道間查看之結
果,則顯示管道間之幹管、排水管、排糞管漏水均無漏水之
情形,故已可排除佳宥公司所為可能是管接處漏水之推測,
亦可排除是管道間管線漏水之可能;其後勇發公司檢測了馬
桶、洗手台、浴缸排水口等,亦均無發現漏水之情形,故應
僅剩浴室地板防水層為可能之漏水原因;而勇發公司將系爭
A7房屋公共浴室地板防水層重新施作後,經使用數月,A3至
A6房屋均不再反應漏水,故足認A3至A6房屋漏水之原因即為
系爭A7房屋公共浴室地板防水層失效所致。
 5.被告雖辯稱:勇發公司並未就系爭A7房屋公共浴室拆卸前之
地板進行漏水檢測,即判斷是A7公共浴室地板漏水,並非可
採云云。然查,勇發公司雖未對A7公共浴室地板防水層做過
檢測,惟從上開說明可知,勇發公司乃係根據佳宥公司內視
鏡檢測結果、排除其他原因、考量A7公共浴室防水層重作後
之效果等情形,作出其合理之判斷,並非無所憑據,被告雖
辯稱仍有其他可能漏水原因云云,然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詞為可採。
 6.被告雖再辯稱:系爭A7房屋之公共浴室與A3至A6房屋漏水之
臥室廁所外邊牆壁乃係分別位於管道間之兩側,若是系爭
A7房屋之公共浴室地板漏水,水不可能噴到管道間的另一面
,再滲透到主臥室的牆面,且形成佳宥公司以內視鏡所拍攝
到水沿著管線流下之畫面云云。然證人即佳宥公司負責人余
博仁於本院乃具結證稱:如果是系爭A7房屋公共浴室地板
水的情形,雖然機率很小,但是仍有機會呈現內視鏡所看到
水沿著管道間管線流下的畫面,因為如果地勢是坡面加上結
構層有裂縫,而水管又在裂縫旁邊,水即可能會順著水管往
下流,順著水管流過去管道間另一側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而證人即勇發公司負責人周寶玉亦具結證稱:證人余
博仁所述如果系爭A7房屋公共浴室地板漏水,而地勢是坡面
加上結構層有裂縫,水管又在裂縫旁邊,水即可能會順著水
管往下流,形成內視鏡所看到的畫面,確實如此,浴缸防
水沒做好,當然會往下滲,有的會從天花板滲下,有的會從
地勢低的地方流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可徵勇發
公司所為系爭A7房屋公共浴室地板防水層失效之判斷,與佳
宥公司以內視鏡所看到水沿著管線往下流的畫面以及A3至A6
臥室廁所外邊漏水之結果,並無衝突,被告上開所辯,並
非可採。
 7.被告雖又辯稱:若水自系爭A7房屋公共浴室地板向下滲漏至
管道間牆體內,再由牆體內滲透至三通管處,因地心引力作
用,水應會從該三通管如附圖所示之A點處開始向下降落,
絕無可能順著管壁流至B處,再造成C處對面管道間之牆面滲
水云云。然液體若是接觸到物體表面,本來就會沿著物體的
邊緣流動,且如果被附壁的物體越接近圓柱形狀,其附壁之
現象亦會更明顯,此即與康達效應(或稱附壁現象)有關,
故以杯緣較為圓弧之杯子倒水時,部分水會沿著杯壁流下,
不會順著地心引力直接往下流動;而在本件情形,自系爭A7
房屋滲漏之水流若接觸到三通管A點時,亦會因康達效應而
吸附著三通管之圓柱形管壁往下流動,因而有可能溢流到C
點,再沿著該管線及其他三通管而流動至A6至A3樓層壁面,
是被告辯稱從系爭A7房屋滲漏之水會直接於A點向下滴落云
云,並非可採。
 8.被告雖另辯稱:勇發公司於113年7月間在系爭A7房屋施工
,原告於113年11月29日告知A4至A6房屋又發生漏水現象
該次漏水範圍與本件漏水範圍重合,原告何以證實113年11
月之漏水與本件漏水非相同原因造成,且訴外人沐堯公司保
固書雖記載113年11月之漏水係地震導致糞管漏水,然原告
提供之工程照片並未將管道間之全樣貌照出來,無法證實照
片中之管線確為糞管,被告懷疑該共管管線實為排水共管而
非原告所主張之排糞共管云云。然查,勇發公司於113年7月
間在系爭A7房屋施工後,A3至A6房屋於之後近5個月期間均
未再發現漏水,有系爭社區第26屆管理委員會第六次例會及
臨時會可憑(見本院卷第9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65頁),是已足認本件漏水問題已於113年7月間處理
完畢,是系爭社區於113年11月間再次發生之漏水應為新發
生之漏水,與本件漏水無關;被告雖質疑113年11月間之漏
水應非糞管漏水,而是排水共管漏水云云,然無論是糞管或
是排水共管,於勇發公司在113年7月間檢測時均已確認無漏
水之情形,益徵113年11月間所發生之漏水與本件漏水之原
因並不相同,故被告前開關於113年11月漏水原因之質疑與
本件漏水並無關聯,並不影響本件漏水原因之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林麗娜給付96,000元,為有理由。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
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
之請求權」,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漏水係因系爭A7房屋公共浴室地板防水層失效所
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漏水位置既係被告林麗娜所有
系爭A7房屋之專有部分,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林麗娜
責維護,如有發生漏水導致其他住戶受損,亦應由被告林麗
娜負責檢測及修繕。然本件漏水發生後,被告林麗娜並未進
行檢測、修繕,而是由原告委請佳宥公司、勇發公司進行檢
測、修繕,因而支出佳宥公司之勘察檢測費15,000元及勇發
公司之施工費用81,000元,有佳宥公司客戶報價單及勇發公
司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原告支出上開費用
,乃是未受委任,亦無義務,為被告林麗娜處理事務,有利
於被告林麗娜,且未違反其可得推知之意思,符合無因管理
之構成要件,是依民法第176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
麗娜償還其所代墊之上開費用共96,000元。 
 3.被告林麗娜雖辯稱:原告受住戶委託處理漏水問題,係為社
區整體或樓下住戶的利益,而非僅為了被告之利益云云。然
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
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
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1820號判決參照)。故縱使原告支出上開檢測、修繕費
用,有協助A3至A7住戶處理漏水問題之意思,然其顯然亦有
為被告林麗娜修繕漏水之意思,依上開實務見解,仍無礙於
無因管理之成立,是被告林麗娜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4.被告林麗娜雖又辯稱:廠商在無任何檢測情況下判定後,原
告無驗收無查證即將責任歸咎於被告,該管理行為違背被告
「先釐清責任」之意願且侵害被告權益云云。然查,原告委
請佳宥公司、勇發公司進行檢測、施工,均須進入被告所有
之系爭A7房屋,若被告林麗娜無進行檢測、施工以解決漏水
問題之意思,廠商顯難進入修繕,故應可推知被告林麗娜
有同意由原告先委請佳宥公司、勇發公司進行檢測、施工
釐清漏水原因、解決漏水問題之意思,尚不得僅因被告林麗
娜對於檢測結果不服,即認為原告委請佳宥公司、勇發公司
檢測施工之行為違反其意願,是被告林麗娜上開所辯,亦非
可採。 
 5.至原告雖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96,0
00元,惟原告既已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
款項,則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部分,本院即無庸再為審究,
併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陳錦龍給付96,000元,為無理由。
  經查,被告陳錦龍雖曾於113年6月17日簽立系爭承諾書,同
意「廠商敲開後釐清責任歸屬,由責任方負擔施工及賠償費
用,不得有異議。(A7接受如檢查結果為私管破裂,則依法
承擔相關責任)」等事項,有系爭承諾書可參(見本院卷第
15頁);而本件漏水係因系爭A7房屋公共浴室地板漏水所致
,已如前述;然上開承諾書乃約定應由「責任方」負擔施工
及賠償費用,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專
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乃是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
為之,並負擔其費用,而系爭A7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乃為被
林麗娜,而非被告陳錦龍,又從系爭承諾書之記載,無法
看出被告陳錦龍有何同意由其自身承擔施工及賠償費用之情
形,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陳錦龍就本件漏水給
付原告墊付之費用96,000元,即屬無據。
 ㈣末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
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
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起訴前即已給付佳宥公司及勇發公司前開檢測及施工費用
,為被告所未予爭執,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3月18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超過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麗娜
給付96,000元,及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0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證人周寶玉
日旅費530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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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勇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宥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