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641號
原 告 王麗珍
訴訟代理人 高瑄蕾
被 告 羅梓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5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5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另原告主張出席民國114年7月23日調解庭之交通費用及時間成本新臺幣5,000元部分,本屬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支出之訴訟成本,此與被告就給付服務費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