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557號
原 告 何亮
被 告 趙志中
李崇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796元,及被告趙志中自民國114
年6月23日起;被告李崇澤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500元,其中鑑定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趙志
中負擔;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0
6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479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趙志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原告車輛)停放在臺北市文山區(下同)景福街230巷路
邊停車位,於民國114年3月26日10時53分許,因被告趙志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趙志中機車)
,從支線道之萬慶街駛出到幹線道之景福街230巷,有未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而當時沿景福街230巷行駛之被告
李崇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李崇澤
機車)則有超速行駛之過失,2車因而碰撞,李崇澤機車繼
續向前滑行撞及原告車輛左前車頭(下稱系爭事故),致原
告車輛受損,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8,951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48,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
(一)被告趙志中辯稱:否認有撞到原告車輛,且原告請求修繕金
額過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李崇澤辯稱:就原告主張我有警方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的過失,以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所載之過失,均沒有意見,
惟原告請求修繕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本院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案卷中監視
器影像光碟檔案,結果如下:1、檔名「CFA029499_0000000
0000000000.mp4」部分:拍攝之鏡頭朝文山區萬慶街與景福
街230巷(下稱系爭路口)拍攝,影片時間(下同)第13秒
原告車輛停放於景福街230巷畫面右側路邊停車格,被告李
崇澤騎乘機車(下稱李崇澤機車)左轉進入景福街230巷沿
南往北方向行駛(擷圖1),第20秒李崇澤機車距離系爭路
口不到半個自小客車車身長,被告趙志中騎乘機車(下稱趙
志中機車)自從萬慶街由東往西駛出,其行向前方在萬慶街
設有停字標誌(擷圖2),第21秒上半李崇澤機車駛過系爭
路口機車停止線,趙志中機車右轉進入景福街230巷(擷圖3
),第21秒下半李崇澤機車駛至系爭路口未減速,趙志中機
車未停等即直接右轉,李崇澤機車向左偏閃(擷圖4),第2
2秒上半李崇澤機車右側車身與趙志中機車左側車身碰撞(
擷圖5),第22秒下半趙志中人、車倒於斑馬線上,李崇澤
機車繼續向前並向右傾斜打滑,第23秒人、車倒地(擷圖6
),被告李崇澤與後座乘客倒地後,機車繼續向前滑行、翻
滾,並有碎片飛出,第25秒李崇澤機車撞及原告車輛左前車
頭,原告車輛因此晃動(擷圖7),以下略。2、檔名「CFA0
29499_00000000000000000.mp4」部分:影片時間(下同)
第24秒被告李崇澤與後座乘客出現於畫面中,原告車輛停放
於停車格中,第25秒李崇澤機車向前滑行撞擊原告車輛左前
車頭(擷圖8)等情,有勘驗筆錄、擷圖照片及事故現場電
子地圖(本院卷第85、88-92頁)可按。
(二)由上勘驗經過,可知趙志中機車從萬慶街駛出至景福街230
巷前,其行向前方有停車再開標誌(本院卷第92頁)。而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由上開標誌,可知
被告趙志中當時萬慶街駛出乃行駛支線道,依上規定,應停
讓沿幹線道之景福街230巷行駛中之李崇澤機車先行。然趙
志中機車未停等即直接右轉至景福街230巷,已違反上開規
定。又依系爭鑑定,李崇澤機車當時行駛23.7公尺約20影格
(1秒15影格),換算時數約64公里,其車速已超過其行向
限速50公里(本院卷第121頁),反應時間與安全煞車距離
遭到壓縮,2車遂生碰撞,李崇澤機車在撞擊後推撞原告車
輛左前車頭,堪認原告車輛受損乃因被告趙志中有支線道車
未讓幹道車及被告李崇澤超速行駛之過失所致。系爭鑑定亦
為同一認定(本院卷第120-124頁)。被告趙志中以其未撞
及原告車輛而否認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並不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車輛在系爭事故中遭撞損,經估價修繕費用為48,9
52元(含零件36,446元、工資3,528元、烤漆8,978元;以估
價單金額計算含稅0.5%金額後4捨5入),據原告提出原告車
輛受損情形照片、福將汽車公司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39-4
1、112-113頁)。上開估價單顯示原告車輛修繕項目集中於
前保險桿,與前開勘驗結果所示李崇澤機車與趙志中機車發
生碰撞後向前滑行而撞及原告車輛左前車頭之情形一致,且
亦與警方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本院第35-37頁)顯示之原
告車輛受損情形大致相符。基上,可認上開估價單所示修繕
項目尚屬合理且必要。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車輛係於113年3月(推定
為3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4年3月26日受損
時,已使用約1年1個月,有原告車輛車籍資料可按(本院卷
第110頁)。原告車輛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
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
29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3
,528元、烤漆費用8,978元,無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車
輛修繕費共34,796元(22290+3528+8978)。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
延責任。本件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趙志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本院卷第72頁)翌日之114年6月23日起;被告李崇澤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70頁)翌日之114年6月11日起計算之
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4,796元,及被告趙志中自114年6月23日起;被告李崇澤自
114 年6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查本件訴訟費用包括鑑定費用3000元
及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經審酌系爭鑑定乃依否認過失之被
告趙志中聲請所為調查,被告李崇澤則未否認過失,故就鑑
定費用3000元,應認係被告趙志中為自己利益所為聲請,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則鑑定費用3000元認應由被
告趙志中負擔。至於第一審裁判費則依兩造勝敗比例,依民
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兩造各自負擔,爰確定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446×0.369=13,449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446-13,449=22,997第2年折舊值 22,997×0.369×(1/12)=707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997-707=22,2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