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24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林麗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716元,及其中新臺幣70,075元
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78,641元自民國114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71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0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8月20日具
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8,716元,及其中70,075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78,641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
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
之15定有明文。又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
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436條之8第4項之事件,當事人
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
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因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
加或提起反訴,致應改用簡易程序時,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
436條之15之規定,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惟若當事人雖
無明示之合意,然對於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審理表示無異
議或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其責問權即已喪失,亦得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查原告本件為擴張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已
逾10萬元,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此金額在50萬元以下
,且兩造對本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審理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
詞辯論,依前開說明,兩造就此程序事項均已喪失責問權,
其程序上之瑕疵視為補正,本院自得繼續適用小額程序。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嘉鴻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嘉鴻公司)共有之磚造鐵皮頂平房(下稱44號房屋)無權占有臺北市○○區○○街○○段0000地號(分割自96地號)之國有土地,被告分管及實際佔有面積經測量為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被告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且無合法權源,按公告地價週年利率5%標準計算,顯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48,716元。爰依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提出111年11月3日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市歷史圖資、國稅地方稅查調作業、共有建物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地價查詢資料、113年8月26日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占建類)、系爭土地及建物附近經濟及交通狀況說明、土地勘查清表、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承租國有基地整合切結書、繼受使用切結書、原告113年2月23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1380006460號函、原告113年5月9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1380017060號函、原告113年6月14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1380022260號函、114年8月18日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14年7月17日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占建類)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司促字第1406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3至14、15至17、19至21、23至25、27至28、29頁、本院卷第77至81、83至86、87、88至93、94至95、117至118、119至120、121、177、179頁),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三、被告固辯稱其與嘉鴻公司共有系爭房屋,曾於112年9月5日 派人會勘現場欲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並已確認系爭房屋確 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1公尺,然因暫時未尋獲嘉鴻公司之印 鑑章暨印鑑證明,致與原告簽訂系爭土地分管契約事宜受到 原告註銷,非被告不願意承租系爭土地使用,且不當得利之 消滅時效應為5年,原告僅能主張自起訴往前推5年之使用補 償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5日松山土字第0106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土地與臺北市○○區○○街段○○段 00地號土地(下稱92地號土地)相連,而非屬被告占用及分 管範圍,應扣除不予計算云云,並提出原告113年2月23日台 財產北租字第11380006460號函、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 、共有建物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地籍圖謄本、謙亨法律事 務所112年2月23日謙字第112022301號函、承租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申請書、系爭複丈圖、原告收件收據為據(見本院卷 第61至63、65、67至69、71、105至106、107、161、163頁 )。然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 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可參)。
㈡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複丈圖 可憑,足認被告所分管44號房屋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無 訛。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㈢至不當得利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被告辯稱於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時 效期間為5年云云,尚無可採。
四、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8,716元
,及其中70,075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 (見司促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中78,641元自114年8月20日民事擴張訴之聲 明狀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3日(見本院卷第185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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