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4年度,1221號
STEV,114,店小,1221,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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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1221號
原 告 中正乙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温國恩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被 告 廖慶順(歿)
生前住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及同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
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
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有起
訴狀上蓋用之本院收狀戳所示日期可憑,惟被告於起訴前之
114年8月2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可稽,並無當事人能力
。又原告起訴記載以「廖慶順」為被告,並無不明瞭、不完
足而需闡明之情,復無從認定原告有變更以被告之繼承人為
當事人之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
準此,自無從亦毋庸命原告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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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