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4年度,1186號
STEV,114,店小,1186,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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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118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廖珀閎
被 告 簡敏正 (歿)
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
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
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112年度台抗字第
52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8日以簡敏正為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3年1月21日死亡,有起訴狀上之
收狀章、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
告,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依上述規定逕以裁
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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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