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4年度,1126號
STEV,114,店小,1126,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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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12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被 告 黃培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0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段000巷00號1樓處,因行駛不慎致原告所承保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為訴外人賴孟詩所有)受損,原告因此
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15,24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5,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監視器畫面看不出來被告機車有擦撞原告保
車,而車主為事後告知,恐有其他肇因,且擦痕高度及方向
亦與被告動作方向不符;維修價格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
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25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調閱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1至44頁)。
惟據前揭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該案民眾所提供
監視器畫面無法確切知悉是否有造成擦痕,現場亦無比對雙
方擦痕高度是否吻合或擦痕是否有殘留對方車漆,依目前跡
證尚有疑義,無法研判。」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
當庭勘驗上開民眾所提供監視器畫面亦僅見:「畫面顯示於
10:38:30被告手牽機車將車輛倒推移動至原告保車車同旁
,並於10:38:33立腳架,但10:38:33-37間不知為何出
現畫面跳躍,導致10:38:33-37無畫面顯示。後10:38:5
2被告又至機車旁,10:38:55解除腳架(即將機車往前一
推)後,朝右後倒車離開。機車於停放時與原告保車很接近
,但畫面無法確認兩車有無接觸」,此有本院114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0頁及
第113頁至第150頁)。原告固堅持主張監視器畫面可見原告
保車確實遭被告的排氣管擦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
惟據監視錄影畫面只能看到被告車輛與原告保車很接近,但
畫面出現跳躍、無法確認兩車有無接觸至明,復又無比對雙
方擦痕高度是否吻合或擦痕是否有殘留對方車漆等事證供判
斷,是本件確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不法致原告
保車受損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非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246元為無理由,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與調查證據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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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