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4年度,1103號
STEV,114,店小,1103,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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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103號
原 告 李坤政
被 告 李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因案在監執行中,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送達開庭通
知書(見店小卷第23頁),惟被告具狀表明不願到庭(見店
小卷第25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錢,總計借款新臺幣(下同)
76,000元,後來陸續還款至剩下31,000元,於113年8月13日
時,原告向被告通知還錢,被告並當下允諾會還錢,詎被告
未依約繼續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元,及自113年8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若一方就其應為舉證
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訊息記錄
、匯款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士小字第1127號
卷【下稱士小卷】第19至第67頁)等件為證,其中Line對話
紀錄部分,原告於113年9月18日向被告稱「我原本也規畫你
今天要還的3萬元」、「是我要給別人的」、「我也拿不出
來」、「你必須想辦法要給我3萬1」、「我真的要給別人等
語,被告回稱「那你也要給我點時間,三萬塊對我來說真的
壓力很大,你有你的難處,我也有我真的快要跑路了,是因
為我不是那種不還錢的人,不然我早就跑了」等語,有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士小卷第63頁),顯見被告於Line對
話紀錄中並不否認積欠原告31,000元之事實,再者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
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
借用物之義務。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告曾於113年8
月13日向被告表示「你錢預計幾號還」、「今天已經要過一
半了」,而被告回應「我下禮拜三會現匯一半,月底再匯一
半」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原告已於113年8月13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返還借款,嗣催告後已逾1個月
以上相當期限,即認被告有返還原告之義務,上情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群組對話紀錄,並翻拍手機照片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是被告應係於113年8月13日受催
告屆滿1個月時即113年9月13日,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併
請求自113年9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
,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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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