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4年度,1092號
STEV,114,店小,1092,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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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092號
原 告 高翊寧

訴訟代理人 唐偉庭
被 告 曾煥育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191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7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前不詳時間,加入
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好運平安」、「哈密瓜」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下稱系
爭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
之工作即俗稱之取款車手,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冒充買家、網路拍賣
平臺、銀行人員佯稱指示匯款認證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
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2月7日17時43分、17時46分,
匯款29,987元 、49,800元至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
),嗣被告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之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分次提領,並將領出之款項交給姓
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暱稱「韋恩」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犯罪所得,足生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失,被告自應負
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9,7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
年度審簡字第549號、114年度審簡字第550號、114年度審簡
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
卷可按,且如無取款車手之取款,犯罪所得即無法領出層轉
以掩飾或隱匿來源及去向,是取款車手為詐欺及洗錢之核心
作無疑,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即是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而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犯罪共同體故意行
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原告受損與被告行為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犯罪共同體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見店小卷第73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其請求被告賠償79,700
元,未超過得請求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
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700
元,及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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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