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08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賴暐凱
袁子謙
被 告 詹清淵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2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3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在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
興路3段寶橋路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格,碰撞原告承保
訴外人陳保至所有並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
幣(下同)20,300元(工資14,800元、塗裝5,500元),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沒有過失,案發地有兩線道,被告走外
線道,汽車應走內線道,原告在被告後面從內線車道移到外
線車道,被告沒有變換車道,故應該是原告移到外線車道時
碰到被告,且系爭車輛在兩線道中間,不可能撞到原告前面
,應該是撞到被告後面,行車記錄器亦看不到發生擦撞、靠
在一起的畫面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駕駛人駕照及系爭車輛行照、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
、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調閱本件車禍肇事
資料為認定(見本院卷第31至46頁)。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為:「系爭
車輛行駛於外車道直行,被告機車在系爭車輛右前側,於畫
面時間11時51分40秒被告機車開始向左偏行,時間11時51分
41秒被告機車發生晃動,系爭車輛鳴按喇叭,11時51分44秒
停止於路口,被告機車亦停止於前方,上開過程中系爭車輛
均為直行,未見變換車道」,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見本
院卷第99頁、第101至110頁)可按,則就被告之抗辯,本院
審酌如下:
⒈被告固辯稱自己無過失、原告在被告後面從內線車道移到外
線車道,是原告移到外線車道時碰到被告等云云。惟經本院
勘驗,系爭車輛均為直行,未見從內線車道移到外線車道,
是被告所抗辯,顯與事實不符;而被告機車於畫面時間11時
51分40秒開始向左偏行,直至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前方,顯見
被告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距之情,被告所抗辯,均不足採。
⒉被告另辯稱沒有變換車道、行車記錄器亦看不到發生擦撞或
兩車靠在一起的畫面、兩車有無碰撞不知道等云云,惟依前
開勘驗結果,被告駕駛機車於畫面時間11時51分40秒向左偏
行,偏行幅度極大,於畫面時間11時51分41秒發生晃動,應
係撞擊所導致,系爭車輛鳴按喇叭,行駛於系爭車輛正前方
之3輛機車,只有被告回頭並停止於前方,且警詢時被告亦
自承「被他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如真如被告所
言,是否有碰撞均不知道,則其於警詢何以陳稱?是被告上
開抗辯,亦尚難憑採。
⒊綜合上述,依前開勘驗結果,被告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距之
過失,進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
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前保險桿修復費用為9,500元、前保
下飾板修復費用為8,300元、前保下金條修復費用為2,000元
,合計共20,300元,且均為工資或塗裝,並無零件費用。然
自警方拍攝之車損照片觀察(見本院卷第83-84頁),未見
下飾板及下金條部分受有損傷,復原告僅言確實有損傷等語
,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尚無可採。是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
範圍,扣除上開部分,應以前保險桿修復費用9,500元為限
,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
務,亦無約定利率,則原告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4年7月21日(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500元,及自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與調查證據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70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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