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07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周煥庭
被 告 林谷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8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5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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