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06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林余錫
歐俐均
被 告 江澧宏(原名江恆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29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29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
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債 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 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又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亦有規定。查原告雖請求給付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00元,延滯 第2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最高 以3個月為限之違約金,惟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信用卡消費 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 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 告給付如信用卡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 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有逾越修 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意旨,可見原告所主張違約 金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
上開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對被告有失公平, 爰予酌減為0元,方屬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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