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4年度,1056號
STEV,114,店小,1056,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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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056號
原 告 劉岳安



被 告 王玟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99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為止」,嗣變更聲明第1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9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
)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29日11時4分許,依真實身
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完成購物平臺「淘寶」之帳號
身分認證及綁定,並將此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淘寶帳號實
際上之使用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9日23時許,透過網際網
路臉書向原告佯以被動式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113年5月1日12時33分許,匯款9,999元至被告上開淘寶帳號
因交易而自動產生之虛擬帳戶(銀行帳號)帳戶內,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使得以逃避國
家追訴及處罰,足生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失,被告自
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沒有答辯,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
14年度審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有本院上
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且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購物平臺帳號
、密碼及此帳號伴隨交易所生之虛擬帳號予他人使用,可能
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本質
與去向,仍基於容任上述情事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為上開幫助詐欺犯行,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
共同存在,原告受損與被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犯罪共
同體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被告亦當庭表示都承認等
語,是就原告之主張為認諾,其既同意原告起訴之請求,已
就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應本於其認諾
為其敗訴之判決,故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自應就原
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999元,未超過得請求範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
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12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99
元,及自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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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