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053號
原 告 游茱羽
被 告 陳德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游茱羽於民國114年3月23日,使用國泰 世華銀行網路ATM轉帳新臺幣(下同)25,000元交付與訴外 人汪家銘,後汪家銘轉借與被告陳德恩25,000元,令其得以 支付修車費,後因被告修車費尚有不足5,000元,故又向原 告借款現金5,000元,原告於住家樓下親自交付被告。114年 4月12日原告向被告聯繫,被告坦承已先後於4月份交付10,0 00元予汪家銘,故時至今日原告之借款對象已變更為汪家銘 欠款10,000元,被告欠款20,000元。嗣原告與被告於電話中 約定每月10日還款5,000元,惟迄今金未收到被告主動聯繫 予回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等語。三、被告辯稱略以:被告係向汪家銘借款25,000元,現欠汪家銘 20,000元,與原告無關等語。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汪家銘處取得之20 ,000元,為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汪家銘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其中2萬5,00 0元轉帳匯款至汪家銘之銀行帳戶,另5,000元交付現金給被 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匯款畫面、兩造 及汪家銘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下稱三方對話截圖)為證 (見本院卷第9、11至25頁),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雖主張匯至汪家銘帳戶之25,000元係被告拿走,汪家銘稱係被告要借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原告游茱羽於114年3月23日,使用國泰世華銀行網路ATM轉帳新臺幣25,000元交付於汪員(指汪家銘),後汪員轉借於被告陳德恩25,000元」等語,原告係將25,000元匯入汪家銘帳戶,由汪家銘處分該25,000元而「轉借」與被告作為修車之用,再參原告起訴狀記載「…故時至今日游員(即原告)之借款對象已變更為汪員(指汪家銘)欠款10,000元,陳員(指被告)欠款20,000元。」之內容,可見初始向原告借款25,000元之借款人為汪家銘,原告借款25,000元之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汪家銘間。至於汪家銘將25,000元「轉借」給被告修車使用,乃係汪家銘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應可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之借款對象已變更為汪家銘欠款10,000元, 被告欠款20,000元,並已分別與汪家銘、被告達成分期清償 之協議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參原告所提出原告、被 告間如附表所示通訊對話截圖內容,被告向原告表示「我只 有和小銘借2萬五(向汪家銘借2萬五之意)」「現在剩2萬 整」時,原告並未爭執或否認,且於被告向原告表示「那些
錢妳直接向小銘(汪家銘)拿」時,原告亦表示「我知道」 等情,實無從證明原告與汪家銘、被告間有債權讓與或分期 清償之協議。基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汪家銘有將對被告之 20,000元債權轉讓與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汪家銘處借 款之20,000元,尚屬無據。
五、綜上述,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有25,000元之消費 借貸合意,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因債權讓與取得對被告之20 ,000元債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附表:以下為被告(截圖左方「不明」)與原告(截圖右方) 之通訊(見本院卷第17-19頁)
被告:因為我只有向小銘就2萬五。 原告:啊 真假 被告:現在剩2萬整 原告:那我給你的現金 你忘了 後面還有5000 被告:其餘的小銘因為生活費不足 原告:所以那五千其實並不是你要借的 是他? 我知道他困難 被告:五千是我借的 (遮蔽不詳) 原告:對啊 沒很多啦五千有找 被告:那些錢妳直接跟小銘拿 原告:生活太拮据了 我知道 我只是要了結你們怎麼溝通的 被告:因為我只欠小明(即汪家銘)2萬 原告:畢竟我算是真正的借款人 不能我啥都不清楚都你們在聯絡吧 被告:不然很容易搞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