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4年度,1048號
STEV,114,店小,1048,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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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048號
原 告 劉如祺
被 告 馬奉孝

張鈺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619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附民字第850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及自起民國114年6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之稱謂,若兼指馬奉孝
張鈺晟,則以被告稱之,先予說明。
二、馬奉孝因案看守所羈押中張鈺晟因案在監執行中,本院均
於民國114年9月5日送達開庭通知書(見店小卷第33頁及第3
7頁)惟被告均具狀表明不願到庭(見店小卷第35頁及第39
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
許欺集團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馬奉孝擔任第三層收
水之角色,張鈺晟擔任第二層收水車手之角色,系爭詐欺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
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以「假貸款」之詐騙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遂
於114年1月2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6,000元,旋即遭提領
,致原告受有損失,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
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馬奉孝張鈺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
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各判處期徒刑1年3月在案,有本院上
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見店小卷第35頁
及第39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次查張鈺晟擔任第二層收水車手之角色、馬奉孝擔任第三層
收水之角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是本件被告上開
故意行為,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進而造成原告受
到財產上損害,是原告受損與被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故被告間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16,000元,未超過得請求範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
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10日(見附民卷第13頁及15頁,馬奉
孝及張鈺晟均為114年6月9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6,000元,及自起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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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