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038號
原 告 楊秉璋
被 告 吳瑞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87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6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87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調解時,雖有自稱「謝昀軒富邦產險」之人代理被告到
場,然並未提出委任狀,是該人未經合法代理,本件開庭通
知書係送達被本人,先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8日7時50分許,在臺北市
文山區興隆路1段83巷口,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未注
意往來車輛逕行迴轉,導致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車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機車
維修費新臺幣(下同)5,800元、14日營業損失(每日以2,0
00元計算)28,000元、醫療費2,130元、手機維修費30,850
元等損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6,780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112年月18日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沿
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行駛(朝景興路方向行駛),行經興隆
路1段83巷口時迴轉,斯時對向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見狀即
煞車,然因緊急煞車致車輛失控而人車倒地,業經本院調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查核明確。按汽
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
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自承:我迴轉同時,對向第2車
道有兩台機車,第1台速度約30至40公里,第2台車速比較快
,才轉到路口一半,第1台機車應該是被告我嚇到,把我攔
停下來罵我,第2台機車則自己自摔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足見被告於迴轉車輛時,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行迴轉,
造成原告緊急剎車駕駛失控而人車倒地,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於本件車禍應有過失,則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以下認定賠償金額:
1.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維修費為5,800元,且均為零件,
有維修估價單在卷可查,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
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機車係於106年1
2月15日出廠使用(車籍資料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
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已逾耐用年數,
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
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經扣
除折舊後,應以580元(計算式:5,800×0.1=580)為零件修
復之必要費用,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依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其受有左、右側膝蓋擦傷、左側手肘
擦傷、左側手腕擦傷等傷勢,並經醫師建議休養14日,有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6頁),原告又表示其
是自營公有市場生鮮販售,有營業登記但無法提出薪資證明
等語,查原告確實在興隆市場1樓21號攤位擺攤,有硬業稅
稅籍證明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而以原告傷勢應無
勉強擺攤營業之理,足認原告確受有營業損失,然擺攤營業
通常難強求其有完成帳務資料證明營業額及成本,按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即依該規定酌定原告此部分損失
,原告固然稱可以最低工資計算云云,然最低工資與擺攤收
入未必一致,本院考量現今物價水準、一般攤位之可能營業
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損失應以每日900元計算,是原告得
請求之營業損失應認定為12,600元(計算式:900×15=12,60
0),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主張其手機因車禍受損等語,原告雖未提出手機受損照
片,然現今人人手機不離身,為當代人之常態,原告因本件
車禍人車倒地,則隨身攜帶之手機有相當高機會因而受損,
依原告提出之維修單據,其手機需花費30,850元維修,然該
手機並非新品,相關折舊應予扣除,原告於本院自承至事發
時手機約使用1年出頭,本院考量手機乃高科技電子產品,
折舊速度應較一般財物為高,認上開維修費應扣除3分之1折
舊,則原告請求手機維修費,於20,567元(計算式:30,850
×2/3=20,567,小數點四捨五入)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原告請求醫療費2,130元,業提出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17-21頁),應予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5,877元(計算式:580+1,26
00+20,567+2,130=35,877)。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8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806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