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02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被 告 周怡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68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68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4日18時38分許,因被告駕騎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受有損壞,原告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106,543元(含工資13,383元、塗裝8,386元、零件84,7 74元)後,取得代位求償權,並僅請求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 額68,681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賠案管 理資料、行照、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7、19、21、23、25至29、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5至5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 同自認;本院審酌全部卷證,堪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
三、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111年5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112年8月4日止,約使用1 年4月,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零件費用84,774元經 折舊後餘額為46,912元,加計工資13,383元、塗裝8,386元 ,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8,681元(計算式:零件46 ,912+工資13,383+塗裝8,386=68,681)部分,為有理由。四、綜上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14年7月15日(本件起訴狀繕本自114年7月4日寄存送達計算10日即114年7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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