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005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謝依婕
被 告 吳美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7,500元自
民國114年7月7日起,其中新臺幣2,500元自民國114年8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35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
1,125元及其中10,000元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4年1
0月13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4年7月7日(見本院卷第52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日向訴外人蘭花美容材料
店購買商品,商品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簽訂
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書),該賣
方並將其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等一切契約上權利讓與原
告,約定由原告向賣方支付分期總價之全額款項後,由被告
自113年3月6日起至114年8月6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分18
期,按期於每月6日前繳付2,500元予原告;嗣被告僅繳納至
第14期即未再繳付,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
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計自應繳日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日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懲罰性違約
金,與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爰依系爭約定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
明所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未償還本金之認定: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商品,約定
每期給付金額為2,500元,共18期(自113年3月6日起至114
年8月6日),分期總價為45,000元,該分期付款買賣債權並
讓與原告,詎被告僅繳納14期後即未再繳納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之系爭約定書、產品購買同意書、客戶對帳單暨還款明
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而系爭約定書並無約定本件分期付款之利率(見本院卷第11
至13頁),是被告所繳納之總金額35,000元,皆為償還本金
,是本金餘額為10,000元(計算式:45,000-35,000=10,000
),首堪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389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未到期之款
項。
1.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
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
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系爭約定書約定條款第5條固約定:「申請人
及其連帶保證人如有違反本約定之任一條款或下列各款事由
或本約定終止者,裕富公司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
短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申
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即繳清所有款項。㈠申請人及其連帶
保證人未依約清償任一期之款項。(以下略)」,惟民法第
389條既有前揭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
前揭約定事項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
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時,始得請求被告支付
全部價金。
2.經查,本件分期付款總價金為45,000元,已如前述,則必須
被告積欠總金額分別達上開價金之5分之1即9,000元時,原
告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乃自第15期亦即114
年5月6日起即未再繳款,依兩造所約定每月6日還款,每期
應分別繳款2,500元計算,被告於遲繳4期即至114年8月6日
時,其遲繳之金額始達到全部價金之5分之1,是原告已得請
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全部價金10,000元。
㈢遲延利息及利息起算日之認定:
1.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如被告未依約定清償任一期之款
項時,被告應給付自應繳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
率16%之遲延利息。本件被告有遲延付款之情形,原告自得
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
2.原告雖主張自114年7月7日起計算遲延利息,惟原告應自各
期應繳款日屆期後,始得請求該期之遲延利息,並於遲繳金
額達到全部價金之5分之1後,始請求剩餘全部價金之遲延利
息。故原告就附表所示各期款項所得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
即分別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是認原告就被告未給
付之金額10,000元,得請求其中7,500元自114年7月7日起,
其中2,500元自114年8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6%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不可採
。
㈣違約金之認定: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
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
益為衡量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
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
約金而異。又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
要,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
2.本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費1,125元,為原告給付遲延時
依約應給付之遲延利息以外之費用,其性質應屬違約金之一
種。爰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
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
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請求遲
延利息之利率已高達週年利率16%,復請求被告給付遲延費
用,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遲延費之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
,是本件原告請求遲延費用1,125元應酌減為0元,方屬適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期數 應繳款日期(民國) 應繳款金額 利息起算日(民國) 15 114年5月6日 2,500元 114年5月7日 16 114年6月6日 2,500元 114年6月7日 17 114年7月6日 2,500元 114年7月7日 18 114年8月6日 2,500元(已可請求全部價金) 114年8月7日 總計 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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