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司調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黃嫻靖
代 理 人 翁偉倫律師
陳彥樺律師
李宇洋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玉梅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繳納聲
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14年9月17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時起七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114年9月23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調解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