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3年度,1228號
STEV,113,店簡,1228,2025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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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28號
原 告 天翼生活名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滄江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被 告①林陳牽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鳳娥
林鳳珠
被 告②陳映秀
劉陳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毓琪
被 告④陳良

陳朝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美
①至⑤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被 告⑥陳朝明

陳朝順
被 告⑧林俊宏陳寶珠之繼承人

林曄馨即陳寶珠之繼承人

⑧至⑨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俊宏林曄馨應於繼承陳寶珠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陳
牽治、陳映秀劉陳磚陳良雄、陳朝興陳朝明陳朝順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6,693元,及被告林俊宏林曄馨、林陳牽
治、陳映秀陳良雄、陳朝興陳朝明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劉陳磚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0.79%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俊宏林曄馨應於繼承陳寶珠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陳
牽治、陳映秀劉陳磚陳良雄、陳朝興陳朝明陳朝順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2,400元,及被告林俊宏林曄馨、林陳牽
治、陳映秀陳良雄、陳朝興陳朝明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劉陳磚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0.79%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俊宏林曄馨於繼承陳寶珠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林陳牽治陳映秀劉陳磚陳良雄、陳朝興陳朝明、陳
朝順連帶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6,69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1項得免為假執行;如以新臺幣16
萬2,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2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又按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
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月
應繳而欠繳之管理費,顯係因請求定期給付所生之訴訟,依
上規定,不問其標的價額,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二、被告陳朝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他造亦得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陳寶珠於起訴後之民國113
年12月14日死亡(本件113年8月13日起訴),被告林俊宏
陳寶珠之子;被告林曄馨為陳寶珠之孫(被告林曄馨之母林
怡斈為陳寶珠之女,並已於105年4月17日死亡,故應由被告
林曄馨代位繼承應繼分),其等均為陳寶珠之繼承人,且未
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庭簡覆表在卷可稽,並
已由本院裁定命被告林俊宏林曄承受訴訟,先予說明。
四、又陳寶珠死亡前,原係委由林鳳娥擔任訴訟代理人,有委任
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31頁,委任人欄位上有手寫「
陳寶珠」之簽名),然原告質疑該訴訟代理是否為本人委任
,原告提出此質疑時(見本院卷二第275頁),陳寶珠業已
死亡,本院已無從向陳寶珠本人確認上述委任狀是否為本人
親簽,然陳寶珠死亡後,其實體及程序上權利均已轉由繼承
人即被告林俊宏林曄承受,而本院114年9月18日審理時
,被告林俊宏林曄馨承均親自到庭,並向本院表示先前林
鳳娥代理陳寶珠到庭所為陳述、答辯,均引用為自身陳述,
答辯均如林鳳娥所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6-427頁),是
現在之程序主體即被告林俊宏林曄馨既均表示同意引用林
鳳娥先前到庭之陳述、答辯,則不論先前陳寶珠之訴訟代理
是否合法,基於尊重現在當事人程序主體權、程序處分權之
角度,均已獲治癒,應認林鳳娥所言,均可作為被告林俊宏
林曄馨之陳述、答辯,至於先前林鳳娥有無受陳寶珠合法
委任,於本件已非屬重要,在此說明。
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承邦,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張滄
江,經原告以新任法定代理人張滄江名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繼承訴外人陳清萬名下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下稱1樓房屋)、190號2樓(下稱2樓
屋)、192之1號5樓(下稱5樓房屋)、192之1號13樓(下稱
13樓房屋)(上開屋下合稱系爭屋),並登記為共同共
有,其中1、2樓房屋為依法興建完成之「中正民有零售市場
」,依天翼生活名邸社區(下稱本件社區)規約(下稱社區
規約)第3條規定,被告應以所定分擔金額負擔管理費。系
屋之管理費於111年2月以前為每坪新臺幣(下同)50元
,111年3月以後依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決議調
漲為每坪70元,依法就系爭屋之管理費,被告負連帶清償
責任,且就2樓房屋管理費如何負擔,兩造訂有承諾書(下
稱系爭承諾書),故就2樓房屋各被告應各單獨負擔給負責
任。又1樓房屋部分為商場,前由原告、商場臨時管理人李
偉光及1樓房屋所有權人代表即被告陳朝明達成協議,按使
面積大小及位置訂出各商家承租人應分擔之管理費數額,
承租人未繳納時,仍應由1樓房屋所有權人負擔繳納;2樓
屋雖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7號判決(下稱前案
判決)認定尚未交屋而無繳納義務,但被告既已簽署系爭承
諾書,自應依系爭承諾書約定之數額繳納,被告已依系爭承
諾書繳納多年,當然繼續負擔繳納義務;本件社區管理委員
會(下稱管委會)就5、13樓房屋雖曾決議緩繳管理費,但
並非免除,原告自得隨時追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社區規約第10條第5款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遲延利息部
分,如法院認為社區規約規範不具體,則請求以5%法定利息
等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分別給付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2,4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
利息。㈣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聲明㈠為1樓房屋部分
;聲明㈡被為2樓房屋部分;聲明㈢為5樓、13樓房屋部分)。
二、被告林陳牽治陳映秀劉陳磚陳良雄、陳朝興共同答辯
(由王中平律師提出):
 ㈠1樓房屋部分:108年修正社區規約已將第1條第3款刪除,依
管委會109年5月6日之公告,亦載刪除市場管理部分,可見
修正後社區規約效力不及於商場範圍,原告請求管理費應屬
無據。又92年社區規約係指管委會市場管理條例、獎勵投
市場用地設置辦法管理,並依狀況訂立收費辦法,非謂管
委會不需進任何管理責任即可收費,但原告對商場完全未進
行任何管理,燈泡照明、清潔工作都不處理,請求應屬無據
。再92年間區權人第1次會議並未記載每坪管理費為50元,
且前案判決中原告係主張商場每坪管理費25元。又原告稱「
前由原告、商場臨時管理人李偉光及1樓房屋所有權人代表
即被告陳朝明達成協議,按使用面積大小及位置訂出各承租
人應分擔之管理費數額」云云,但未提出任何書面,被告亦
否認此事實,事實上被告根本未授權陳朝明代表協商。
 ㈡2樓房屋部分:前案判決認定無須繳納管理費,應受既判力拘
束,至於系爭承諾書僅係針對108年7月至109年9月部分,且
因當時主委張滄江表示被告家族互相訴訟很多,由張滄江
面以收管理費名義作為工程款,將2樓未完工部分完成並清
運垃圾,以出租收益,最後卻連垃圾都沒清,還說工程款25
萬元不夠、要100萬元,被告知道遭蒙蔽不願再繳款,且系
爭承諾書未有任何和解或使前案判決所確認之權利予以拋棄
意思,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並簽署,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㈢5樓、13樓房屋部分:管委會已於110年12月24日決議緩繳,
既經同意則被告並無遲延,請求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㈣遲延利息部分,社區規約已於109年9月27日修改為1年期定存
利息,原告主張10%自不可採,且1年期定存利息低於5%法定
利率,原告請求5%法定利息亦不應允許。
 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陳牽治答辯(由林鳳娥提出):社區規約第1條第3款
業於108年6月15日刪除,管委會代管商場的依據從何而來?
刪除之目的乃管委會逃避管理責任。就1樓房屋部分,被告
等人從未授權被告陳朝明所有權人代表,也未曾接獲通知
參與會議或協商,事實上是被告陳朝明未經共有人同意所為
,原告提出之手寫「92年3月31日管委會臨時會議之會議紀
錄」手稿,並無管委會用印,充其量為個人手稿紀錄,且依
社區規約,管理費收取應由區權人會議決議,非管委會之權
利,系爭承諾書實為遭騙所簽署,況陳寶珠根本沒簽名,也
未曾依內容繳納款項,且系爭承諾書僅於一定期間(108年7
月至109年9月)給付,未允諾其餘期間亦給付,2樓房屋
今未完工也未交屋,不影響前案判決之結論,5、13樓房屋
部分,陳綿遺產官司迄今仍在訴訟中,被告已與管委會協商
,經管委會於110年12月24日決議緩繳,先前訴外人黃明章
因生意失敗欠繳管理費,管委會亦有先例免除管理費,為何
獨獨針對被告?5、13樓房屋實為陳綿之遺產,而非陳清萬
遺產,起訴狀所載錯誤,再社區規約第10條第5款係規定
管理費遲延利息為「1年期定存利息計算」,原告請求10%利
息並非可採等語,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朝順答辯:社區規約第1條第3款之內容業於108年6月
15日刪除,此為原告逃避管理1、2樓房屋之責任,拒絕不再
管理1、2樓房屋,事實上管委會無管理1、2樓房屋之權,亦
無管理1、2樓房屋之實。再就1樓房屋,被告等人從未授權
陳朝明所有權人代表,被告也未曾接獲通知參與會議或協
商,就此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又2樓房屋部分,前案判決
已依社區規約認定被告無繳納管理費義務,另5、13樓房屋
實為陳綿之遺產,而非陳清萬遺產,至於系爭承諾書是被
告遭詐騙下簽署,再5、13樓房屋部分,陳綿遺產官司迄今
仍在訴訟中,被告已與管委會協商,經管委會於110年12月2
4日決議緩繳,現卻又起訴被告,違背誠信原則,另社區規
約第10條第5款係規定管理費遲延利息為「1年期定存利息計
算」,原告請求10%利息並非可採等語,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五、被告林俊宏林曄馨答辯:對於此案不了解,相關答辯、聲
均同訴訟代理人林鳳娥所述(林鳳娥陳述內容本院已於前
述三部分載明)。
六、被告陳朝明未到庭,然具狀陳稱:「本人引用林陳牽治、陳
映秀、劉陳磚陳良雄、陳朝興陳朝順陳寶珠等人之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77頁)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區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委會
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延遲利息,其利
息以未繳金額之1年期定存利息計算」,現行社區規約第10
條第5款亦約定甚明(見本院卷二第41頁)。
 ㈡1樓房屋部分:
 1.被告就1樓房屋之應有部分為5927/10000,該應有部分登記
為被告公同共有,屬尚未分割遺產,有1樓房屋第3類騰本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1-54頁,原告起訴時陳寶珠仍在
世,故仍登記於其名下,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是否辦妥繼承
登記不得而知,但不影響本件認定)。又1樓房屋係做商場
使用,並出租予各商家,此為兩造所不爭。再自108年1月起
至113年6月止,承租各該場地之商家曾繳納如附表二所示管
理費(合計26萬5,900元),有原告整理之商家管理費繳納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5-1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83頁),應堪認定。
 2.查92年2月16日訂立之社區規約第1條第1款約定:「本規約
效力所及範圍:臺北縣新店市(按:已改制為新北市○○區○○
○路000號、190之1號、192號、192之1號,地上20層地下3層
」、第1條第3款約定:「本大樓一樓二樓地下一樓為市
場屬本大樓之部分,因用途及管理法規不同得依市場管理條
例、獎勵投資市場用地設置辦法等有關法令另設立市場管理
委員會,在未設立之前由本大樓管委會依上述有關法令管理
。相關公共設施分擔費用由管委會訂定之」(見本院卷二第
12頁),而本件社區未曾設立市場管理委員會,此為兩造所
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37頁),是依92年2月16日訂立之社區
規約,1樓房屋雖為商場,其管理費仍應由原告收取。嗣社
區規約於108年6月15日修正,其第1條第1款未為變動,然同
條第3款修正為:「此條文於民國92年修訂,目前本大樓
況並無另設立市場管理委員會,與現況不符,條文於108.6.
15刪除」,後社區規約於109年9月27日再度修正,其第1條
未做修改,但第10條增訂第8款「因本社區有包含商場範圍
,為符合使用者付費之原則,故管理費由各區權人、承租人
或使用人應按其應繳納部分繳納之」,是社區規約第1條第3
款雖於108年6月15日刪除,然此係配合社區未設置市場管理
委員會之修正,並非1樓商場已脫離本件社區,是1樓房屋
管理費,仍應由原告收取,所有權人仍應依社區規約負繳納
義務,被告辯稱社區規約第1條第3款刪除故原告不得收取管
理費云云,難認有據。
 3.被告雖辯稱原告實際上並未管理商場、燈泡照明、清潔工作
都不處理云云,然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
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固有明文
。此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
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
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
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被告上開抗辯,均
無從做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自無所謂同時履行抗辯可言,
縱然被告所述均為真實,被告自身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仍無從
解消,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4.原告固然主張1樓房屋前由原告、商場臨時管理人李偉光及1
樓房屋所有權人代表陳朝明達成協議,按使用面積大小及位
置訂出各承租人應分擔之管理費數額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未曾授權被告陳朝明等語,此部分之事實自應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衡以上開約定影響本件社區、1樓房屋共有
人、管委會、各商家權利重大,理應有書面記錄較為合理,
然原告均未能提出文件以實其說,考量被告陳朝明於本件調
解、多次言詞辯論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實不知被告陳
朝明有無經其他共有人授權而與何人達成協議,至於原告聲
請證人即原告主任委員張滄江、系爭承諾書作成時之主任
楊東和到庭作證,然該等證人或能證明陳朝明有出面達成
協議,但均無從證明被告陳朝明已獲其他共有人授權,應無
調查之必要,且此等重大協議竟無任何授權書面可參,亦與
常情不符,,則依原告提出之證據,無從證實上述協議之存
在,然被告給付管理費之義務,亦不因此免除,則本院認被
告就1樓房屋應給付之管理費,應依給付標準計算108年1月
起至113年6月止之管理費後,再扣除108年1月起至113年6月
止由承租商家已繳納管理費之餘額。
 5.依社區規約第10條第2款規定,管理費由各區權人依照區權
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3個版本之規約均如此記載,見本院
卷二第19、31、41頁),然92年2月16日制定之社區規約第1
條第3款約定:「本大樓一樓二樓地下一樓市場屬本
大樓之部分,....。相關公共設施分擔費用由管理委員會
定之」,是本件社區之管理費依規約規定,固須以區權人會
決議之,惟因本件社區1、2及地下1樓其管理及用途不同
,故於社區規約另訂得由管委會決定「公共設施分擔費用」
之徵收數額,一般而言社區之公共設施花費係由管理費支應
,故此所謂「公共設施分擔費用」,實質上即屬管理費之收
取,是92年2月16日制定之社區規約第1條第3款核屬社區規
約第10條第2款之例外規定,應可作為管委會決定商場管理
費之依據。查本件社區管委會於92年3月31日召開第4次會議
,並決議商場部分之管理費以每坪25元計算,有會議記錄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36頁),原告雖否認該會議紀錄形
式上及實質上真正,並提出手寫「92年3月31日管委會臨時
會議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79-84頁),據此主張管
理費應以每坪50元云云,然該手寫會議紀錄字跡潦草難以辨
識,標題為「臨時會議」,與上述同為92年3月31日舉辦之
「第4次會議」是否為同一會議,不得而知,其中提及每坪5
0元之文字,亦僅為某委員之提案而非決議(見本院卷二第7
9頁),難做為認定商場管理費之依據,況先前原告於95年
間,就2樓商場部分對所有權人提出給付管理費訴訟,亦係
管委會第4次會議決議主張商場管理費為每坪25元,有前
案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90頁),顯見當時代表
件社區起訴之人,亦認為管委會第4次會議確有決議商場管
理費為每坪25元,故據此提起訴訟,益徵前述管委會第4次
會議紀錄具備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反觀原告提出手寫臨
時會議之會議紀錄,根本無法知悉為何人書寫,真實性啟人
疑竇,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然後於108年6月15日,社區
規約經修正,前揭社區規約第1條第3款約定遭刪除,則由管
委會決議商場管理費即缺乏授權依據,應回歸社區規約第10
條第2款規定,惟108年6月15日至110年12月26日之間,亦未
見本件社區區權人對商場管理費之標準有何決議,嗣110年1
2月26日本件社區始召開區權人會議,決議調漲管理費至每
坪70元,有開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39-342頁
),此次調漲自000年0月生效,且決議文字並未區分住家或
商場,應一體適用,則自108年6月15日至111年2月間,本件
社區之區權人對商場管理費並無任何決議,應認區權人有繼
續沿用原先每坪25元作法之意,嗣111年3月始行變更,則原
告請求之1樓房屋管理費,自108年1月至111年2月間,應以
每坪25元計算;111年3月至113年6月間,應以每坪70元計算

 6.查1樓房屋之登記面積為285.6坪,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
屋第三類騰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1頁),以此計算1
樓房屋108年1月至113年6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49萬2,593元
(計算方式詳見附表三),經扣除商家已繳納之26萬5,900
元後,為22萬6,693元(計算式:492,593-265,900=226,693
),原告請求之管理費,於此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2樓房屋部分:
 1.被告就2樓房屋之應有部分為9999/10000,該應有部分登記
為被告公同共有,屬尚未分割遺產,有2樓房屋第3類騰本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5-58頁,原告起訴時陳寶珠仍在
世,故仍登記於其名下,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是否辦妥繼承
登記不得而知,但不影響本件認定)。
 2.依本件社區住戶公約(下稱系爭公約)第4條第2項第8款約
定:「各住戶委託管理委員會各項管理費用,自區權人申請
書填妥及辦妥交屋手續之日起,不論遷入與否,一律按分擔
額負擔」,有該公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27、254頁)
,查該公約係與社區規約一同裝訂成冊(見本院卷二第211
頁),上載由原告92年2月16日當時之管委會所發給,其中
公約第12條並記載該公約相關修正變更須經區權人會議決議
,可徵該公約原亦係經區權人會議決議而來,效力應與規約
相同,應有相當之拘束力,依上開公約內容,可知原告向區
權人收受管理費用之時點,係以交屋手續是否完成為準。查
2樓房屋迄今仍尚未交屋,且仍為空屋、毛胚屋狀態,此為
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2、277頁),則依系爭公約
第4條第2項第8款約定,2樓房屋因尚未完成交屋,區權人自
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前案判決亦同此認定,有前案判決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89-298頁),至於原告又主張前案
判決有111年2月前每月應繳納每坪50元管理費之爭點效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282-283頁),查前案判決之案卷業已銷毀
而無法調閱,然前案判決內並未提及每坪50元管理費之事,
反係當時管委會起訴主張商場每坪管理費為25元,顯與原告
主張不符,其主張難認可採。
 3.原告雖主張迄今30餘年仍未交屋,被告係故意不交屋,違反
誠信原則云云,然使用不動產之利益巨大,不論自用或出租
,相關收益均非管理費可比擬,殊難想像被告為了免除管理
費繳納義務,而蓄意不完成交屋,致2樓房屋空屋至今,其
等未交屋,應係出於其他原因,而非藉此手段拒繳管理費,
被告未使用2樓房屋,即未因此獲得服務,進而無繳納管理
費之意思,權衡其利害,未完成交屋應無違反誠信原則,原
告主張應非可採。
 4.至於原告提出系爭承諾書,上載「對於本棟大樓2樓管理費
部分,於109年5月21日及109年7月22日兩次列席陳家會議,
經協調後管理費之金額如下圖」,並載有被告自108年7月至
109年9月應繳之管理費,上有被告林陳牽治陳映秀、劉陳
磚、陳良雄、陳朝興陳朝順之簽章,陳寶珠陳朝明之簽
章欄位則為空白,有該系爭承諾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
77頁),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繳納2樓房屋之管理費,惟:
 ⑴系爭承諾書謹記載繳納至109年9月,在此之後則未記載,亦
未見承諾爾後不限期間均按此金額繳納,則原告欲以此文書
主張被告應繳納至113年6月之管理費,已非可採。
 ⑵管理費之繳納義務,係來自法律、規約或區權人會議之決議
,其中規約或區權人會議決議,均屬團體契約之性質,該等
義務僅能於作成團體契約時產生(如制定規約、作成決議
,亦即管理費繳納義務之有無,並非單一區權人可單獨決定
,或由單一區權人逕行與管委會決定,系爭公約第4條第2項
第8款既已約定辦妥交屋手續始有繳納管理費義務,自無從
因2樓房屋部分所有權人曾有繳納管理費之承諾,而產生繳
納管理費之義務。
 ⑶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
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被告所負管理費給付義務乃公
同共有債務(詳後述),前揭繳納管理費之系爭承諾書,雖
非狹義之處分行為,然係增加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負擔,
且非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解釋上仍須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
始能發生效力,而該系爭承諾書既無陳寶珠陳朝明之簽名
,應無法使該公同共有物對外發生負擔管理費之效力,原告
主張應非可採。
 5.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樓房屋之管理費,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5、13樓房屋部分:
 1.被告就5、13樓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為被告公同共有
屬尚未分割遺產,有5、13樓房屋第3類騰本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一第59-62頁,原告起訴時陳寶珠仍在世,故仍登記
於其名下,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是否辦妥繼承登記不得而知
,但不影響本件認定)。又查5、13樓房屋均為住家,而111
年2月以前本件社區住家之管理費為每坪每月50元,此為被
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426頁)(此部分與前揭1、2樓
屋屬商場管理費並不相同,雖住家於111年2月以前每坪管理
費50元乙節,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然被告就此既不
爭執,本院自應從兩造主張為認定;至於商場管理費數額被
告有所爭執,容有不同認定【詳前】,特此陳明),且本件
社區於110年12月26日召開區權人會議,決議調漲管理費至
每坪70元,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39-342頁
),此次調漲自000年0月生效,且決議文字並未區分住家或
商場,應一體適用,再5、13樓房屋前已交納管理費及積欠
屬額,經原告整理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45-146頁),自109
年11月至112年1月共積欠16萬2,400元,上載金額為被告所
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被告為5、13樓房屋所有權人
,自負有繳納義務。
 2.被告提出管委會110年12月24日會議記錄,上載說明「5B、1
3B陳家因仍在訴訟中,申請暫緩追繳」、決議管委會決議
同意暫緩執行,屆時再討論後續處理方式」,有該會議紀錄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71頁),被告即據此主張原告不
得請求管理費,惟:
 ⑴管委會之職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各款已有明定,其
中第7款規定管委會有「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
、保管及運用」之權,則管委會有收取管理費之職務,然並
無免除區權人繳納管理費義務之權利。
 ⑵查上開管委會110年12月24日會議記錄,細觀其內容僅為管委
會內部決議,並非與被告有何緩繳之契約存在,被告自難以
其等與管委會有何約定而拒繳管理費,再者決議文字僅為「
暫緩執行,屆時再討論後續處理方式」,並未提及「屆時」
何時,更未限制應待被告家族之相關訴訟進展至何程度,
始能要求給付管理費,解釋上管委會自得於後隨時單方面解
除暫緩執行之決定,再向被告追繳管理費,被告上開辯解難
認可採。
 ⑶被告雖辯稱經管委會決議後仍起訴請求管理費,有違誠信原
則云云,惟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
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
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
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個案妥善
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同此見
解)。衡以收取管理費本係管委會之職責,而5、13樓房屋
均係陳綿之遺產,且陳綿係107年5月15日身故,有繼承登記
之案卷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23-239頁),衡以陳綿往
生迄今已逾7年,被告家族內部就陳綿之遺產分配訴訟纏訟
迄今,倘僅因訴訟尚未終結,繼承人即可拒繳管理費,對其
他繳納管理費之住戶實屬不公,且所有權人實際上可享
受社區公共資源及服務,原告要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並未違
反公平正義,被告亦無過度犧牲可言,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5、13樓房屋管理費,並未違反誠信原則,被告辯解並非可
採。
 3.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5、13樓房屋自109年11月起至
112年1月積欠之管理費16萬2,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區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委會得訴請
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延遲利息,其利息以未
繳金額之1年期定存利息計算」,109年9月27日修正之社區
規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69頁),原告雖請求10%之遲
延利息,然此係引用修正前之社區規約(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原告既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為向
將來發生,自應適用最新版本之規約內容,然所謂「1年期
定存利息」為何,尚待解釋,就此原告雖主張如認為不具體
,請求改依法定利率(按:即依民法第203條以5%計算)計
算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0頁),惟查社區規約上開利息約
定,係109年9月27日區權人會議決議變更,當時區權人在①5
%、②1年期定存利息之二者中為選擇,最後贊成5%者為14戶
、贊成1年期定存利息為28戶,因此最後將之修正為「1年期
定存利息」,有會議記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40-341
頁),考量近年來定存利息遠低於5%法定利率,上開修正之
意旨即在減低積欠管理費者之利息負擔,於此情況,本院自
應考量當初修正意旨,認不得逕以法定利率計算利息,參以
前揭109年9月27日區權人會議決議當日,臺灣銀行之1年期
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為百分之0.79,有臺灣銀行存(放)款牌
告利率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33頁),是本件利率
應以百分之0.79定之。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管理費給付請求權
,屬定期給付而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均已屆期,故原
告請求自較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即被告林俊宏
林曄馨、林陳牽治陳映秀陳良雄、陳朝興陳朝明部分
自113年9月22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63-185頁,均以戶籍址
為準);被告劉陳磚部分自113年9月12日起(見本院卷一第
17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7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辯稱
管委會110年12月24日決議緩繳,即無遲延云云,然原告係
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而起訴狀繕本送達,
即係原告將解除暫繳、再予追繳之意思通知被告,被告即又
陷於給付遲延,則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
,應有理由。
 ㈥查1、2樓房屋陳清萬遺留之遺產;5、13樓房屋為陳綿遺留
遺產,有建物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本院限制閱覽卷),
原告稱系爭屋均為陳清萬遺產,顯有誤會,又查陳清萬
係於79年2月8日身故,陳綿係於107年5月15日身故,此為被
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36頁),是本件牽涉之管理費債
務,均非繼承而來之債務,而係繼承事實發生後,再由遺產
所產生之債務,應堪認定。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
明文。屋所有權為財產權一種,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
而為公同共有,所負管理費給付義務乃公同共有債務,無從
應繼分比例分擔,各債務人係就全體債務負責,而非部分
負責,屬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之情形,應依民法
第292條規定,準用連帶債務之規定,是全體繼承人分割
遺產前積欠之管理費債務,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管理費,係繼承事實發生後所生之債務,於遺產分割
前,應由繼承人全體人所公同共有,而為不可分債務,依前
揭說明,被告就分割遺產前積欠之管理費,應負「連帶」給
付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數連帶給付上開管理費,於法
有據,自應准許。惟就被告林俊宏林曄馨部分,係陳寶珠
於113年12月14日死亡後,始繼承此等債務,按繼承人自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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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