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11號
原 告 李珍
訴訟代理人 蔣佩珊律師
李克強
被 告 張世貴
杜維柔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世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5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世貴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世貴如以新臺幣2萬95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主張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號3樓
房屋(下稱原告房屋)所有權人,因上方之被告張世貴所有97
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漏水而受有損害,聲明請求被告
張世貴及實際管理系爭房屋之其姊即被告張淑英修復原告房
屋漏水並賠償損害(店簡卷5頁)。嗣原告追加系爭房屋承租
人杜維柔為被告(店簡卷59頁),並就起訴當時所為修復漏水
請求為一部撤回後,更為聲明請求被告杜維柔與被告張世貴
、張淑英(下分述時各稱其名;合述時稱為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如後述聲明所示金額(店簡卷349頁),核屬本於系爭房屋
因漏水所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依上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房屋於民國112年12月底發現廚房天花板漏
水,旋即通知被告協助配合讓原告入屋檢測漏水原因,但被
告以系爭房屋熱水管已更換及非實情之使用人即系爭房屋承
租人之被告杜維柔於113年1、2月間不在國內等藉口拖延,
遲至113年3月31日始同意由證人即水電修繕師傅鄧倉善進到
系爭房屋,且經證人鄧倉善為冷、熱水管加壓測試後確認系
爭房屋熱水管滲漏,繼於113年6月27日被告張世貴將熱水管
更換成明管後,原告房屋漏水情況始於114年3月間停止。原
告因上開漏水及被告遲不配合檢測、修繕,受有:(一)委由
證人鄧倉善檢測漏水原因而付費新臺幣(下同)3500元;(二)
原告房屋廚房天花板因漏水受損,需費2萬6000元修繕;(三
)自113年3月間得悉漏水原因至114年3月間漏水停止共12個
月間,因漏水而無法出租原告房屋,以每月租金2萬7000元
扣除43%必要費用後計算之減少租金損失,原告只一部請求9
萬3000元;(四)慰撫金10萬元等損害,合計22萬2500元,爰
對被告張世貴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第191條、第18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6
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對被告張淑英、杜維柔依公寓條例第
6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2500元,
及被告張世貴、張淑英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杜維
柔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原告自111年6月起即在未經檢測下指稱原告房屋
天花板滲漏係系爭房屋地板管路漏水所致,被告張世貴因而
於111年7月檢查系爭房屋廚房流理臺下方水管接頭,並更換
熱水器下方鐵管,原告未再反應有漏水,直至112年12月間
原告又稱原告房屋天花板滲漏,原告承諾併通知與原告房屋
廚房有共用牆之隔鄰95號3樓住戶周詠淇、95號4樓所有權人
於113年1月27日共同會勘,惟當日被告張世貴、張淑英委請
之水電師傅陳錦營到場後受原告阻擾而未完成檢測,嗣於11
3年2月份被告張淑英聯繫被告杜維柔,但因被告杜維柔回東
部山上老家而無著,直到113年3月22日始聯繫上,被告自無
原告所稱拖延原告入屋檢測之舉。而證人鄧倉善於113年3月
31日檢測所見熱水管加壓後指針位置移動,乃因水管內有空
氣或氣泡所致,且現場並未見有水溢出,系爭房屋熱水管並
無漏水,原告房屋漏水當與系爭房屋無涉,應係95號3樓房
屋後陽台雨棚漏水、牆壁破裂而使雨水滲入才讓原告房屋漏
水。惟被告張世貴為消除原告疑慮,同意自費更換熱水管,
原本預計使用吊車,但工程進度因租借吊車遇113年4月間花
蓮大地震而調度緊張,4、5月天候多雨及現場空間不足而影
響,只得改為在屋內施作明管而於113年6月27日完工,亦無
延宕修繕可言。又原告未提出委由房仲出租原告房屋之書面
證明,僅係一般房屋租賃諮詢,其主張受有租金減少損失,
不足採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房屋乃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則為被告張世貴所有,系
爭房屋在原告房屋上方,為兩造所是認(店簡卷106頁),並
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據(店簡卷45-49頁)可據。而被告張淑英
為被告張世貴管理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杜維柔
,據其陳述在卷(店全卷87頁,店簡卷350頁)。上情可認屬
實。
五、原告主張原告房屋漏水乃因系爭房屋熱水管溢漏所致,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民法第191條規定規定請求被
告張世貴賠償等語,為被告張世貴所否認。查:
(一)本院於114年4月10日勘驗現場,結果發現原告房屋內與廚房
相鄰之後陽台天花板出現白華現象,廚房天花板及飯廳天花
板、牆壁在靠近95號3樓一側有油漆剝落、斑駁,廚房天花
板靠近後陽台部分則泛黑潮濕,但目視均無水滴落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店簡卷161、197-199頁),可
見原告房屋主要在廚房、飯廳、後陽台之天花板存在漏水痕
跡,堪信原告房屋上開各處確曾漏水。
(二)原告主張其委由證人鄧倉善於113年3月31日至系爭房屋為漏
水檢測,為被告所不爭執(店全卷87-89頁)。就當日檢測情
形,證人鄧倉善證稱:通常檢測漏水,會從最容易施測的冷
、熱水管加壓檢查開始,用加壓器把壓力灌入要施測的水管
,看半小時後檢測壓力值有無變動?如果水管沒有溢漏,壓
力表的指針就不會移動,會維持加壓的壓力。如果壓力下降
,就代表水管有溢漏。我在系爭房屋浴室掛壓力表,冷水管
加壓後檢測數值沒有更動,代表冷水管沒有溢漏;熱水管則
總共做了2組測試,編號1、2照片及編號3、6照片各為1組。
編號2照片指向加壓前數值,但經過一段時間,就有編號1所
示指針偏離情形;編號3、6部分,從編號6照片可以看到洩
壓狀況,此2組檢測都可以看到熱水管加壓後有洩漏情形等
語(店簡卷255-257頁),復有與證人鄧倉善當庭提出手機內
翻拍之2組檢測熱水管數值照片(店簡卷263-265、267、273
頁)可稽。被告對上開證言及照片顯示之系爭房屋熱水管在
加壓檢測過程,在加壓後一段時間,壓力表測量結果偏離原
本加壓顯示數值之情形固未爭執,然辯稱此係熱水管內空氣
或氣泡造成,並非管線洩漏等語。然加壓測試時在掛壓力表
後會先把水加壓進去管內,此時就會先把空氣排掉,因而並
不存在被告上開所辯情形,亦據證人鄧倉善證述在卷(店簡
卷259頁)。衡以證人鄧倉善從事水電修繕(店簡卷255頁),
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其憑專業知識及經驗,現場加壓測試
2次,並拍照記錄以供核對,而2次施測,獲致同等結果,就
其所證系爭房屋熱水管於加壓後洩壓,顯示有溢漏情形,應
可信實。
(三)又於113年3月31日經證人鄧倉善檢測後,被告張世貴於113
年6月27日委工將系爭房屋熱水管更換成明管,有對話擷圖
照片可憑(店全卷131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店簡卷206頁)
,於本院114年4月10日勘驗時亦見系爭房屋自廚房拉設明管
穿牆經過系爭房屋大門旁左側廳室,沿牆壁再到浴室(店簡
卷162頁),並有系爭房屋自後陽台起始更換熱水管為明管之
現場照片可考(店全卷125-129頁,店簡卷183-193頁)。而原
告房屋在被告張世貴更換溢漏之熱水管後,仍持續漏水,直
至114年3月底迄今未再漏水,據原告陳明在卷(店簡卷279頁
)。證人鄧倉善證稱:漏水修繕後,先前漏的水量積起來,
大概1個月就會滴光。系爭房屋在更換明管後,原告房屋還
持續漏水這麼久,可能還有其他漏水點,與其他住戶的共同
牆還有其他管線,我於113年3月31日檢測時無法檢測等語(
店簡卷257-258頁)。是以,由原告房屋於系爭房屋在113年6
月27日將熱水管更換成明管後,仍持續見漏水現象直至114
年3月底始告終,已逾證人鄧倉善所證系爭房屋熱水管在更
換前漏溢積蓄水量消逸所需1個月期間,則原告房屋之漏水
,自不能排除有證人鄧倉善證述之其他漏水原因存在。惟系
爭房屋熱水管有洩漏情形,業據認定在前,而由上開將熱水
管更換成明管之拉設位置,遍及後陽台、廚房及浴室以觀,
足認系爭房屋熱水管供應後陽台熱水器輸出之熱水到室內廚
房、浴室,則原告房屋在廚房、飯廳、後陽台之天花板等處
之主要漏水情狀,當認與系爭房屋熱水管漏水可能肇致結果
相應,則系爭房屋熱水管滲漏自應認係造成原告房屋漏水受
損之共同原因。至被告張世貴辯稱原告房屋漏水應係與原告
房屋相鄰之95號3樓房屋後陽台雨棚漏水、牆壁破裂而使雨
水滲入所致等語,然95號3樓房屋住戶周詠淇證稱:我家後
陽台外側牆壁有滲水,我沒有修繕,雨大一點陽台還是會有
點漏水等語(店簡卷253-254頁),可見被告張世貴上開所辯
之95號3樓房屋後陽台滲水情況未加修繕,然原告房屋自114
年3月底迄今並未漏水,尚難認95號3樓房屋後陽台滲水與原
告房屋漏水相關,則被告張世貴前揭所辯,即不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
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
、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
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查系爭房屋熱水管滲漏乃原告房屋
漏水之共同原因,而被告張世貴固於111年7月間因原告投訴
原告房屋天花板漏水而更換系爭房屋廚房流理臺、檢查流理
臺下方水管接頭並更換後陽台熱水器下方熱水管鐵管(店全
卷85頁,店簡卷350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店簡卷350頁)
,惟系爭房屋在此等修繕後,仍於113年3月31日經證人鄧倉
善檢測時發現熱水管在加壓後洩壓而有滲漏情形,衡情乃建
造後保管、維護未妥所致。被告張世貴未能舉證其於113年6
月27日將系爭房屋熱水管更換為明管前,對系爭房屋熱水管
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原告房屋因漏水所生損害非因其
對熱水管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該等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依上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對被告張世貴為請求乙節,查系
爭房屋熱水管之滲漏水狀態雖對原告使用原告房屋不無妨害
,然被告張世貴已將熱水管更換明管,此等管線之更新修繕
完成,會使熱水管導致之漏水現象不再發生,有臺北市建築
師公會114年7月14日函可稽(店簡卷223頁),則原告本於上
開規定所為主張即欠依據,附此敘明。
六、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112年12月底通知原告房屋漏水後,以
系爭房屋熱水管已更換及不實之系爭房屋承租人即被告杜維
柔於113年1、2月間不在國內等藉口拖延讓原告入屋檢測漏
水原因,又遲至113年6月27日始修繕系爭房屋熱水管,依公
寓條例第6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應連帶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
(一)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
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
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公寓條例第6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原告所不爭執(店簡卷350頁)之被告張世貴
、張淑英113年9月22日陳報狀所載內容,原告於112年12月
下旬反應原告房屋天花板漏水後,被告張世貴、張淑英即與
水電師傅聯繫,並勘察現場。113年1月27日原告、被告張世
貴、張淑英及95號3樓住戶周詠淇連同原告與被告張世貴、
張淑英各聘請之水電師傅勘察現場。113年2月原告要求帶水
電師傅進入系爭房屋廚房,被告張淑英於114年2、3月間為
檢測水管而持續聯繫被告杜維柔及同住之其兄杜維彥,其等
因返回台東山上老家,直到114年3月22日始聯繫上等語(店
全卷87頁)。核以被告張淑英與被告杜維柔及其兄間對話擷
圖照片(店全卷109-115頁),被告張淑英於114年2、3月聯繫
杜維彥,期間除於114年2月3日獲其告知因父親送醫而在醫
院以外,直至114年3月22日始獲被告杜維柔回覆稱傳送原告
訊息失敗,並於翌(23)日告知被告張淑英稱已與原告相約在
同年月31日修繕等情(店全卷87頁)。基上,可知被告張世貴
、張淑英於112年12月間接獲原告漏水通知後有自行或與原
告會同查看現場,復為在系爭房屋檢測水管而不斷嘗試聯繫
被告杜維柔,無從認被告張世貴、張淑英有何拒不讓原告進
入系爭房屋之情。而被告杜維柔固於上開113年1月27日現場
勘察後於114年3月22日前均未對被告張淑英所傳訊息有何回
應,然被告杜維柔在114年3月22日與被告張淑英取得聯繫後
隨即與原告約定在同年月31日為檢測,則被告張世貴、張淑
英在上開陳報狀內所述被告杜維柔因返回台東山上老家而聯
繫不上乙節,非不可採,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杜維柔阻礙原告
進入系爭房屋,則原告以被告均違反公寓條例上開規定,而
主張對原告有侵權行為等語,並不可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
於113年8月以後就原告修繕請求持續拒絕原告依法進入系爭
房屋等語,然此已在系爭房屋113年6月27日修繕熱水管完成
且蓄積漏水量逸流所需1個月之後,原告房屋尚持續漏水不
能排除存有系爭房屋熱水管溢漏以外之其他漏水原因(見五
、(三)),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房屋別有熱水管須修繕以外之
設置、管理欠缺而持續導致原告房屋漏水,其上開主張即難
憑採。
(二)而在113年3月31日經證人鄧倉善檢測時發現系爭房屋熱水管
在加壓後洩壓而有滲漏情形後,被告張淑英於113年4月18日
發訊息予原告稱將依原告建議就熱水管重新佈管以明管處理
,但受地震影響,師傅及吊車調度緊繃,且因戶外施工受天
候影響而無法立即施工,有上開訊息擷圖照片可據(店全卷1
23頁)。參以113年4月3日花蓮地震,全島均感明顯震動,此
為周知之事,則被告張淑英於上開訊息所陳,應認非虛。繼
而於113年5月間因被告張世貴、張淑英委工勘察認現場不適
吊車穩定停放施作而改在室內鋪設明管,亦據其等在上開陳
報狀中述明,且為原告所不爭(店簡卷350頁)。準此,則被
告張世貴於113年6月27日將系爭房屋熱水管以改鋪明管方式
更新修繕,難認有何拖延情事。至被告張淑英雖依被告張世
貴指示實際管理系爭房屋;被告杜維柔則因承租而實際使用
系爭房屋(見四),然其等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對系爭房
屋非經被告張世貴同意,無從處分,自難認其2人為防止漏
水損害持續發生而負有修繕系爭房屋熱水管之注意義務。因
而原告主張被告拖延修繕,亦屬侵害原告權利等語,即不可
採。
七、查原告主張被告張世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第1項規定,就系爭房屋熱水管滲漏而使原告房屋漏水,應
負賠償責任等語為可採(見五)。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及
金額,審酌如下:
(一)檢測漏水費用3500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參照)。又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
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
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
為釐清漏水原因支出檢測費用3500元等語,據其提出估價單
(店簡卷36頁)為證,此雖非被告張世貴侵權行為所致之直
接損害,惟係為釐清漏水原因而來,自屬原告為證明損害之
發生及其範圍之必要費用,是原告上開請求,自屬有據。
(二)原告房屋廚房天花板修復費用2萬6000元部分
查原告房屋因系爭房屋熱水管溢漏而在廚房、飯廳、後陽台
之天花板有油漆剝落、斑駁等漏水痕跡,乃系爭房屋建造後
就熱水管保管、維護未妥乃肇因之一(見五、(一)至(四)),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張世貴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見諸原告提出之總價
2萬6000元之原告房屋修繕估價單(店簡卷293頁)所列主要工
項乃原告房屋廚房天花板刮除、重新修補水泥、廚房及飯廳
天花板重新漆水泥漆等,考量原告房屋上開漏水情狀,應認
合於修繕漏水受損以回復原狀所需,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
萬6000元,亦屬有據。
(三)原告房屋自113年3月至114年3月間租金減少損失9萬3000元
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固主張就原告房
屋其「本欲出租他人使用」(店簡卷5頁),惟此至多僅可認
原告主觀上有取得租金利益之希望,但依通常情形,此並不
具客觀之確定性。又依原告提出聯繫房仲之電話紀錄(店簡
卷295-297頁),原告主張有於114年8月26日與房仲洽談出租
事宜,縱認原告當時就出租原告房屋已屬既定計畫,但因原
告房屋仍在漏水而無法出租,惟此已在113年6月27日系爭房
屋熱水管更新完成且蓄積漏水量逸流所需1個月經過之後(見
五、(三)),則原告受有無法取得租金利益之損害,與原告
房屋因系爭房屋熱水管洩漏而漏水間難認具有因果關係。是
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四)慰撫金10萬元
原告主張自112年12月至114年3月間忍受原告房屋漏水,時
間非短,多次請求被告修繕未果,身心俱創,復擔憂電線走
火,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還需自行墊費檢測漏水原
因,且後續修繕回復原告房屋原狀需時,精神受有相當痛苦
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10萬元等語。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查原告自112年底即未居住在原告房屋,據原告陳明在卷(店
簡卷58頁),合於原告113年1月13日傳送被告張淑英訊息所
稱「我有一段時間沒有回到我萬安街97號3樓房屋」等語(店
簡卷12頁),而依目前事證,無從認被告刻意無視原告所訴
漏水情事而任令原告之損害延續(見六)。雖原告請求被告張
世貴賠償檢測漏水原因費用及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應認有據
(見七、(一)及(二)),但難因此即認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
益受害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五)基上,原告請求被告張世貴賠償損害,以檢測漏水費用3500
元及原告房屋廚房天花板修復費用2萬6000元,共2萬9500元
(3500+26000)為可採。
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張世貴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張世貴負遲延責任。
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3日送達被告張世貴(店簡卷85頁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張世貴給付5%遲延利息,以自同年
月14日起算之範圍為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張世貴給付2萬9500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張世貴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為假執行之
聲請,乃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