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店秩字第3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劉奇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0月6日以新北警店刑字第11441331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奇勳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處罰鍰新臺
幣5,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劉奇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
簡稱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9月11日22時7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弄00號(家樂福停車
場)前。
㈢行為:於前揭時、地,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辣椒水),
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張國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㈣辣椒水外觀照片及證人張國權眼睛受傷照片。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
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為
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之行為
,且該放置、投擲或發射物品之行為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財
產法益之虞,即足當之。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向證
人張國權臉部噴灑辣椒水乙節,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述
在卷,雖被移送人辯稱:我在車上找錢包,不小心按到喇叭
,被旁邊路人罵,我就去詢問什麼事情,對方情緒比較激動
動手推我,我才拿辣椒水噴他等詞,似主張正當防衛,然查
被移送人或其友人當時多次在家樂福停車場鳴按喇叭(逾10
次)引發證人張國權不滿,雙方先發生口角後,被移送人主
動靠近證人張國權,證人張國權先動手推開被移送人,被移
送人即朝證人張國權揮拳,然證人張國權閃躲而未擊中,後
被移送人即持辣椒水噴灑證人張國權臉部,有警方製作之現
場監視器畫面(有聲音)譯文在卷可查,是雙方發生衝突口
角時,被移送人主動極為靠近證人張國權,致證人張國權推
開被移送人,被移送人即基於報復心態朝證人張國權揮拳,
後再持辣椒水攻擊證人張國權,被移送人顯然不具正當防衛
之主觀意思,而係基於報復心態所為之攻擊行為,與正當防
衛之要件不符。又辣椒水內含刺激性物質,依一般社會常情
,對他人噴灑可造成發麻、灼燒痛感、紅斑等不適反應,而
足以對他人之身體構成危害,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而有危害
他人身體之虞之物品,足認被移送人上開所為,已該當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處罰要件,被移送人所辯尚無
可採。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行為
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五、被移送人使用之辣椒水並經扣案,又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爰 不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