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店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周楨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0月1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441315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楨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
。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周楨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4年9月5日11時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32.8公里處。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下稱系
爭刀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周楨凱於警訊時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
(三)職務報告。
(四)現場照片3張。
(五)扣案之系爭刀具及相片1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器械行為,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四、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後車廂內查有為其持有之系爭刀具1把,據被移送人於警
詢時陳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及系爭刀具照片可稽。而觀之
上開系爭刀具照片,可見系爭刀具為金屬製品,刀刃鋒利,
足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有殺傷力
之器械。雖被移送人辯稱其持有系爭刀具係因奶奶普渡需要
用到等語,惟系爭刀具按諸通常使用型態,甚少做為營業以
外用途,且警方係於114年9月5日11時5分許查獲上情前之同
日10時45分接獲民眾來電,稱見前揭車輛駕駛人即被移送人
在查獲地點之北宜公路32.8公里左近之同路30至35公里附近
揮舞刀具,進而查獲被移送人持有系爭刀具等情,有警方職
務報告可稽,難認被移送人持有系爭刀具存有正當理由。而
系爭刀具之長、寬,非小型金屬器械所可比擬,如予以濫用
或誤用,對於公眾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當有生危害之虞。準
此,被移送人所為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
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另扣案之系爭 刀具,雖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 物,然被移送人陳稱係向友人借得等語,復乏證據證明實為 被移送人所有,又非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