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店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周順發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1
0月1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441328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周順發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000
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周順發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4年9月11日0時34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星海歌唱坊」。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周順發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折疊刀1把及其照片2張。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款
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
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
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經查,本案折疊刀為
金屬質地,刀鋒尖銳、質地堅硬,有照片可參,足認該折疊
刀殺傷力甚強,通常可作為攻擊武器使用,如持之攻擊,可
輕易傷人,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被移送人雖稱:騎是
為了防身而攜帶該摺疊刀等語,然可供防身用之合法器械眾
多,自不得動輒以有自衛之必要,攜帶本質上屬於對他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是核被移送
人之違序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
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
移送人所違犯之情節、智識程度、年齡、動機、所生之危害
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又扣案之折 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 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