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新店簡易庭(刑事),店秩字,114年度,31號
STEM,114,店秩,31,2025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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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店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移送賴○豪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9月18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430058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扣案之蝴蝶刀1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賴○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
時未滿18歲,依法隱匿其身分資訊)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7月25日17時1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博嘉門市)。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蝴蝶刀1把(下稱系爭
刀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賴○豪於警訊時之供述。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三)扣案之系爭刀具1把及照片1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
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
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
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
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
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
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器械行為,而
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
,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四、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在其隨身包包內查有系爭刀具1把
,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扣案之系爭刀具照片可稽。
觀之系爭刀具照片,系爭刀具為金屬製品,可認質地堅硬,
則若持以使用,衡情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自屬有殺傷力之器械。又警方乃接獲110報案,進
而查獲被移送人持有系爭刀具情形,有警方現場紀錄可稽。
而依被移送人所述,其為警查獲前係「亮刀跟同行友人炫耀
」等語,堪認被移送人攜帶系爭刀具,並在不特定人進出之
超商展示系爭刀具,此等使用方式,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
身體法益受到威脅,業已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
,此由警方係接獲報案始查明上情益明,足認被移送人所為
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
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
五、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行為時為14
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思緒尚難周延,爰依上規定,減輕處
罰,並審酌被移送人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發生地點、時
間、其所攜帶物品之性質,並綜合考量其行為對公共秩序、
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尚未持以傷及他人或為其他
非法用途,暨其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另扣案之系爭刀具係被移送 人所有且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 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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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