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補字,114年度,73號
SSEV,114,新簡補,73,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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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73號
原 告 胡喜荋

被 告 黃重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50萬1,986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3萬0,86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請求分割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同區段5532建號建物(以下各以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稱之
,並合稱為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各為60000分之1111(除兩造外,另有其他共有人),
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62
平方公尺,民國114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3萬8,600元;另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系
爭建物,前於111年8月1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經元大銀行
價認定系爭房屋之鑑價總值為420萬0,600元,有系爭房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元大銀行不動產鑑價報告書在卷可稽,基此
計算,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受利益之價額,應為250萬1,9
86元(計算式:系爭建物鑑價總值420萬0,600元×2分之1+系
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萬8,600元×562平方公尺×60000
分之1111=250萬1,9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0萬1,9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8
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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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