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4年度,709號
SSEV,114,新簡,709,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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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字第70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新市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屬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
時依職權調查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張嘉芬分割其被繼承人之遺產,惟其起訴
未載明被繼承人、繼承人及被告究竟為何人,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9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114年10月16日前補正被繼承人
張銘亨、張林秀吟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
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
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臺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及異動索引,請提出書
狀載明全體被告真實姓名、住居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惟原告至今並未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有收文、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可佐,是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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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